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1民初1259号

原告唐仪姣与被告杨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仪姣,杨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259号原告唐仪姣,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杨雪林,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唐仪姣与被告杨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仪姣、被告杨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仪姣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雪林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条,然而原告多次叫被告还钱,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雪林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雪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因为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同意将该借款推迟两年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杨雪林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唐仪姣借款18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杨雪林借唐仪姣18000元,并留有被告的电话号码,同时被告在姓名处和借款金额处分别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雪林向原告唐仪姣出具借条借款18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雪林应承担还款之责。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仪姣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被告杨雪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长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