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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行初2号

童爱云不服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爱云,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81行初2号原告童爱云,女。委托代理人曾毅元,男。系原告之表兄。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肖新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为民,该局养老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伍玮,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原告童爱云不服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蔡文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福华、龙柳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段炎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7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关于童爱云同志请求按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年龄退休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童爱云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年月的资料是1988年4月25日的《招收土地工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明确童爱云的出生年月为1972年11月。结合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的规定,童爱云不符合申报退休的条件。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招收土地工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2、《招收新职工审批表》,拟证明该份证据记载的出生年月与证据1相印证;3、《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检查表》,拟证明原告在招工前进行了体检。法律依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

原告童爱云诉称:原告1988年4月被招为本市玻璃厂的土地工,由于当时原告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未核对原告的身份信息,将《招收土地工审批表》中原告的出生年月误填为1972年11月,由此导致《招收新职工审批表》中记载的原告出生年月为1972年11月。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职工身份证与档案年龄不符,审批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鉴于原告档案中《招工体检表》先于《招收土地工审批表》形成,且结合原告待业证中关于原告1969年11月17日出生的记载,应以《招工体检表》中记载的年龄作为原告出生年月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错误,要求判决:1、确认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爱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工体检表》;2、73、74年户口登记表;3、待业证。证据1-3拟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9年11月17日;4、《招收提地工审批表》;5、《招收新职工审批表》。证据4-5拟证明招工体检表、待业证的形成时间早于《招收土地工审批表》和《招收新职工审批表》;6、工人档案目录,拟证明上述证据1、3、4、5均来源于原告的职工档案及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7、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

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不具可诉性;同时,因医院不具备审定居民出生年月的资格,故原告主张的职工体检表不符合职工档案范畴,据此,依据原告的档案材料,《招收土地工审批表》中关于原告的出生年月记载属于最先记载,被告以此认定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72年11月,故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政策依据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童爱云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童爱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6、7无异议;认为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2不具客观性。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真实,因该户口登记表中关于原告童爱云的出生年月记载与其身份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3、4与本案无关联,因该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原告的档案,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童爱云出生于1969年12月25日,1988年以土地工身份入职冷水江市玻璃厂。根据童爱云的档案资料显示:童爱云参加工作前的《待业证》记载童爱云的出生年月为1969年11月17日,1988年3月24日形成的《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中记载童爱云的年龄为18岁,1988年4月25日形成的《招收土地工审批表》中记载童爱云的出生年月为1972年11月,1990年8月形成的《招收新职工审批表》记载童爱云的出生年月与《招收提地工审批表》中的记载相符。2015年11月9日,童爱云以信访形式要求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中记载的出生年月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2月7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关于童爱云同志请求按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年龄退休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童爱云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年月的资料是1988年4月25日的《招收土地工审批表》,该审批表中明确童爱云的出生年月为1972年11月。结合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的规定,童爱云不符合申报退休的条件。童爱云不服该书面答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关于童爱云同志请求按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年龄退休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否合法?2、该《信访答复意见书》是否具备可诉性?

本院认为: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是否可诉,关键看其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即从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制作主体、内容、结果、所引用的法律依据、行政相对人信访申请事项等方面进行审查,只有以上五个特征同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才具备可诉性。本案中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办理职工退休审批的行政机关,其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不予审批原告童爱云的退休请求,实质系行使行政审批的职能体现,该意见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质影响,故

本院认为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具备可诉性,对被告主张《信访答复意见书》不具可诉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社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第二条规定:职工身份证与档案年龄不符,审批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待业证》、《招收土地工审批表》、《招收新职工审批表》均来源于原告童爱云的档案,且《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待业证》的形成时间早于《招收土地工审批表》、《招收新职工审批表》。虽《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健康体检表》只记载原告童爱云的年龄为18岁,但其与《待业证》中记载的童爱云出生于1969年11月17日互相印证。根据劳社部发【1998】8号第二条的规定,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童爱云的出生年月错误,1969年11月17日应作为原告童爱云办理退休时依据的出生日期。故被告做出的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关于童爱云同志请求按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年龄退休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冷人社信访复字(2015)24号《关于童爱云同志请求按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年龄退休等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

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炎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