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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752号

翁雪娟与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雪娟,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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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52号原告翁雪娟。委托代理人王接,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xxE。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全、方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翁雪娟诉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贸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雪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接、被告商贸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雪娟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第某号预售房以79778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另还补充约定,原告必须缴纳经营保证金20000元。随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和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几经交涉,并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协商解决,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共计4187.1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159.56元/日,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止,共计11647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翁雪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797780元及经营保证金20000元。证据四:律师函及投递情况,证明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和违法收取经营保证金委托律师发函被告,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被告商贸投资公司辩称:1、原、被告合同中对经营保证金有收取性质及返还的约定,对于不符合返还条件的不予返还;2、原告签收了房屋验收确认单,且领取了房屋钥匙,双方已经办理完了交房手续,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法,但其计算标准及金额过高,因为如果我公司未按时交房,原告也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其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低。3、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贸投资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及经营保证金收取的目��和扣除(退还)条件。证据二:邮政客户专用回单、邮寄费发票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在交房之前向原告邮寄了收房通知。证据三:房屋验收确认单、交房流程表,证明原告已经收房。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达到交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翁雪娟与被告商贸投资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黄130006107)。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黄陂区第某号房,房屋价款797780元。合同第九、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自愿向出卖人缴纳经营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97780元及经营保证金20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并签署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2015年1月30日,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一、二期H区取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保证金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然双方已于2014年3月30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才取得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其已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惯例,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届至后,如卖房人未通知收房,买房人一般也会以现场查看、电话询问等方式高度关注房屋的建设状况,但原告一直怠于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1月5日才以律师函的形式联系被告,未及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为原告应收房之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应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如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143.25元(797780元×万分之二/日×308天)。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原告的诉求,可视为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其主张被告返还经营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雪娟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违约金49143.25元。

二、驳回原告翁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翁雪娟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晓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