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杰,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婷,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宏泽,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薛宏泽之妻。
第三人:孙志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冯英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英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薛宏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红、第三人孙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孙志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薛宏泽承建二层房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冯英杰系其中工人。2013年7月2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遂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7月2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3104.77元。2014年5月29日,冯英杰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冯英杰属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垫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并另外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出院后与第三人达成赔付协议,第三人共给付原告4l000元(含垫付的医药费在内)。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未就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举证证明。原告现计算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04.77元、误工费43354.74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共计116575.51元。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孙志春对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计算。原审认为,第三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农村二层住房,第三人与被告间形成农村建房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接受第三人指派与其他人一并参加被告建房活动,从第三人处领取报酬,其与第三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已与接受劳务的第三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要求房屋定作方即本案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造的是农村二层住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承建人必须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的要求,被告将自建房交长期从事农村建房的第三人,不存在责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冯英杰要求被告薛宏泽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冯英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6575.51元中的35000元。其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来源被上诉人;2、上诉人虽由第三人组织付出劳务,但是是给被上诉人建房付出的劳务,房屋的建造由被上诉人自行设计、自行提供材料、提供施工条件和部分工具;3、建房期间,工人的伙食均由被上诉人出资;4、第三人组织上诉人等工人给被上诉人建房仅仅提供的是劳务活动;5、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施工期间要给工人投保保险,表明是雇主的责任和义务。(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虽然约定了“安全问题全部由第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认为这一约定违反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有约定关于人身安全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如此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并且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责任,而被上诉人拒不依法承担,一审予以支持是不合法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1、梯子的提供;2、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和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和条件;3、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及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上诉人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真实情况,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薛宏泽答辩称:上诉人冯英杰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受雇于第三方孙志春而非被上诉人薛宏泽,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签定承揽合同书上已经注明工程是以包工不包料,是第三方孙志春承揽其工程。因上诉人受雇于孙志春而非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一切问题均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孙志春述称:冯英杰受伤后,我与冯英杰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冯英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保护,也没有赔偿冯英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第三人孙志春承揽被上诉人薛宏泽的房屋建筑工程,上诉人冯英杰受雇于孙志春,在工地上施工,并由孙志春发放工资,此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与被上诉人薛宏泽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冯英杰在施工中受伤后,其雇主孙志春已与冯英杰达成赔偿协议,冯英杰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其要求薛宏泽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冯英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曲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