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429号
原告:田明惠,男,汉族。
原告:高美芹,女,汉族。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金丽,茌平信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
负责人:季树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明惠、高美芹与被告王洪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惠、高美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金丽、被告王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明惠、高美芹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74元。
被告王洪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中国大地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我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62.94元,被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洪军陈述的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1时许,王洪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国道××线××13KM处时,与顺行田明惠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明惠、高美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王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明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美芹无责任。被告王洪军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明惠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4804.77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元,由被告王洪军垫付田明惠门诊费720元+360元=1080元,垫付高美芹门诊费182.94元+400元=582.94元。原告田明惠的病历中记载原告伤情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擦挫伤、左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原告田明惠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因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擦挫伤、左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田明惠主张在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茌平项目部工作日工资350元,并提供证明。原告高美芹提供事故发生前2016年2、3、4叁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01.15元、3128.40元、3038.20元。原告高美芹主张在茌平县乐平镇二十里铺村卫生室治疗支付费用1200元,并提供茌平县乐平铺镇二十里铺村卫生室的证明条。原告田明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11.77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4860.2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高美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营养费180元、车辆损失35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已就该事故出具第371523520160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负主要责任,田明惠负次要责任,高美芹无责任。对原告田明惠、高美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田明惠的损失为:1、医疗费4804.77+1080=588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3、营养费,住院6天,6天×30元=18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工资表及扣发证明,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即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天,误工费147.28元×15天=2209.2元;5、护理费,147.28×6=883.68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支持100元。原告高美芹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94元,原告提供的在茌平县乐平镇二十里铺村卫生室的收费单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高美芹在医院的检查费单据,原告高美芹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酌定原告高美芹误工5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147.28元×5天=736.4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田明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和为5884.77+600+180=6664.77元;应赔偿原告高美芹医疗费582.94元,二原告该限额内总计6664.77+582.94=7247.71元,不超过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田明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和为2209.2+883.68+100=3192.88元;应赔偿原告高美芹误工费、交通费,其和为736.4+100=836.4元。二原告该限额内总计3192.88+836.4=4029.28元,不超过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田明惠6664.77+3192.88=9857.65元;共计赔偿原告高美芹582.94+836.4=1419.34元。复印费7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明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王洪军承担70%责任,7×70%=4.9元。被告王洪军分别垫付田明惠1080元、垫付高美芹582.94元应由二原告分别返还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明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57.65元、赔偿高美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9.34元;被告王洪军赔偿原告田明惠复印费4.9元。
三、原告田明惠返还被告王洪军垫付的费用1080元;原告高美芹返还被告王洪军垫付的费用582.94元;
四、驳回原告田明惠、高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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