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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222号

陈军明与徐伟、徐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伟,徐海清,陈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清,系徐伟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明,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新城区人和阳光城一楼店面。

负责人:曾锦峰,经理。上诉人徐伟、徐海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军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许,徐伟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由广昌县经崇仁县河上镇往丰城市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时,遇相对方向陈军明驾驶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迎面驶来,由于徐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陈军明受伤,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同日陈军明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490.38元,其中陈军明的亲属支付了1100元,其余款项由徐伟支付;当天陈军明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4356.16元,该笔医疗费由徐伟垫付,2014年10月2日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17天,陈军明花去医疗费156503.3元;另陈军明先后门诊就医花去医疗费:抚州市第三医院1523.4元、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29.57元、江西省××医院537.9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275.37元;2014年11月16、27日分别两次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购药花费2140元、3210元,2014年12月3日,在江西普天南昌大药房购买互邦轮椅,花去1198元;综上陈军明的医疗费和购买轮椅费合计人民币183564.08元。2015年4月30日,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陈军明患有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的诊断,同年6月8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军明左侧肢体瘫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2、陈军明精神及智力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3、陈军明牙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陈军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5、陈军明后期牙齿修复所需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后期服用抗精神障碍药物暂定为5年,所需治疗费用36000元,5年后如停止服药病情出现复发或不能控制,则可根据医院实际治疗费用据实计算或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补充鉴定,陈军明负担了此次鉴定费用1900元。徐伟、徐海清对陈军明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军明脑外伤后的精神与智能状态作出重新鉴定,陈军明患有:1、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病变智能损害(中度偏轻);2、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病变人格改变,同月4日对陈军明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1、陈军明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评定为四级伤残;2、陈军明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3、陈军明颌面部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501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精神智能损害评定费用2600元、颅脑损伤行脑电图检查费用500元、肢体瘫行肌电图检查费用500元、口腔牙齿损伤行DR片检查费用200元、其它检查费用210元),因此次鉴定在南昌大学一附医院作韦氏智力测验(成人)花费80元,合计人民币5090元由徐伟支付,由于陈军明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相关检测后病情严重,被送入抚州市第三医院进行强制医疗,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到该医院对陈军明进第二次复查,为此陈军明的亲属支付了出诊费用2500元。事发后,徐伟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116020元,平安财保丰城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在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2014年9月30日徐海清出具了一份担保人保证书,主要内容为“……现本人自愿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被担保人)徐伟的担保人,保证伤者医药费,保证本次事故处理的一切相关费用……”。肇事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陈军明在事发前已在崇仁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从事收购鸭毛、塑料等废品工作。在本案审理中,陈军明对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变更:1、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50元/天+3天×30元/天=5940元;2、护理费:120天×117.1元/天=14052元;3、营养费:120天×30天=3600元;4、误工费:240天×42746/365=28106.96元;5、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75%=364635元;6、精神抚慰金22500元;7、交通费2908.5元;8、护理依赖费:42746元/年×20年×30%=256476;9、重新鉴定出诊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徐伟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由广昌县经崇仁县河上镇往丰城市方向行驶,遇相对方向陈军明驾驶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迎面驶来,由于徐伟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二车相撞,造成陈军明受伤,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军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保丰城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徐海清作出的担保人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可认定徐海清对徐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伟、徐海清辩称,陈军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陈军明系赣F×××××二轮普通摩托车的驾驶员,不属于该摩托车交强险应当理赔的范围,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徐伟、徐海清辩称,陈军明的医疗费总额应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由其个人承担;平安财保丰城公司亦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陈军明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情况,需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确定,徐伟、徐海清及平安财保丰城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系举证不能,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徐伟、徐海清还辩称,二人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徐海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徐海清已作出担保,故徐伟、徐海清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不影响在徐海清在此次事故中对徐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陈军明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军明的损失:1、医疗费及××器具:18356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117天×50元/天=5940元;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可确定为44000元;5、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120天×42746元/365天=14052元;6、伤残赔偿金:陈军明至2011年9月始就租在县城,同时从事收购鸭毛等废品收购工作,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309元/年×20年×75%=364635元;7、误工费:应计算至陈军明定残的前一天即应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7日,可计算253天,陈军明的主张误工时低于此标准,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有效,根据陈军明所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42746元,故误工费确定为:240天×42746元/365天=28106.96元;8、交通费:由于陈军明先后在崇仁县、抚州市、南昌市看病就医,需要交通费用支出,酌定1800元;9、鉴定费:由于陈军明在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900元,而重新鉴定后改变了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第一、二项内容,故相应的鉴定费760元应由陈军明自行负担;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陈军明伤残等级第1、2项收取精神智能损害评定费用2600元、颅脑损伤行脑电图检查费用500元、肢体瘫行肌电图检查费用500元、韦氏智力测验(成人)80元,合计3680元由陈军明自行负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其它检查费210元、出诊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710元由陈军明负担2473.33元;综上二次鉴定费用和出诊费合计人民币9490元,应由陈军明负担6913.33元,徐伟负担2576.67元;10、护理依赖费:徐伟对护理依赖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护理依赖费过高,但未提出证据否定或改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陈军明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此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故护理依赖费确定为:42746元/年×20年×30%=256476元;11、精神抚慰金:22500元。对于陈军明主张摩托车的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军明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27250.71元,均超过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超出部分507250.71元应由徐伟自行负担,由于徐伟已赔付135865.54元,徐伟应再行赔付371385.17元,徐海清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安财保丰城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军明人民币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军明人民币300000元;

三、徐伟赔偿陈军明人民币371385.17元;

四、徐海清对徐伟赔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125元由徐伟、徐海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伟、徐海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农村标准,相应减少212880元赔偿金额;2、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户籍作为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表明被上诉人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相应减少赔偿款为212880元(364635-151755);2、一审法院采信没有鉴定资质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应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而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抗精神障碍药物后续治疗费鉴定超出鉴定范围,该鉴定应由专业机构鉴定,因而,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所需护理依赖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陈军明答辩称,1、我们在一审提供了崇仁县巴山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居委会也盖了章,还提供了房东的房产证和身份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居住在城镇。2、在一审还提供了收废品凭证,还有收购废品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而且业主出庭作证,上诉人也到被上诉人崇仁居住的房子看现场而且到两次,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从事着废品收购;3、护理依赖是法院依法做出的裁决,准确无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保丰城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被上诉人陈军明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抗精神障碍药物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否超出鉴定范围,被上诉人陈军明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依赖费用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陈军明一审提供的证明有崇仁县巴山镇中山路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有崇仁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派员调查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同时结合租赁合同、房产证可以认定陈军明在事发前居住在崇仁县城有一年以上。证人杨某虽然与被上诉人陈军明有亲戚关系,但其在一审的证言与另一证人孙桂连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军明在县城居住期间从事收购鸭毛、塑料等废品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对陈军明的××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请求陈军明的××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并未对陈军明的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二审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陈军明的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被上诉人陈军明后期服用抗精神障碍药物所需后续治疗费属于法医学鉴定的范围,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后续治疗费应予认定。原审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依赖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3元,由上诉人徐伟、徐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