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蔡跃良,男委托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友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勇,男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黄建辉,男委托代理人王卫俊,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蔡跃良与被告陈勇、黄建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跃良诉称,2015年被告陈勇修缮益阳市三超塑胶竹木有限公司内一栋二层楼厂房(原沅江市万梓湖纸厂内),把修缮工程承包给黄建辉,被告黄建辉叫原告蔡跃良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9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工地用被告陈勇提供的改装电动车装运水泥时,因地面覆盖卵石太松软,导致电动车打滑而失控冲到柱子旁边,被告也被电动车的惯性甩出去,电动车上改装的钢板插入其左腿上。受伤后,被告陈勇和黄建辉一起将原告送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18天,后转院至沅江市中医院治疗38天,被告陈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500元,出院后误工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4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误工休息1个月,护理2周。
被告陈勇采取承包方式与被告黄建辉核算价,原告的劳务费从被告黄建辉处领取,每天200元。二被告曾和原告协商此事,但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630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蔡跃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邓建民的调查笔录2、改装电动车照片证据1、2,证明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劳务工资情况;3、骨科医院及沅江中医院病历等4、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据3、4,证明伤者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等情况;5、原告所住居委会证明6、原告租房收条证据5、6,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情况;7、泥江口村委会证明8、原告母亲何时秀的身份信息证据7、8,证明原告有一个母亲要扶养的事实。被告陈勇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是厂里专用特种车,不是改装车。对证据4鉴定意见的伤残有异议,因为鉴定的时间已很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4以重新鉴定意见的为准,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居委会无法证实原告具体居住地点,单位证明必须有出证人签字,租赁合同中蔡云是谁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8有异议,本案起诉时间是2015年12月,出证的时间却是2015年的11月,泥江口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字。被告黄建辉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勇辩称,被告陈勇不是适格被告,修缮标的物不是陈勇所有,实际所有人是沅江市和林公司;陈勇只是履行委托代理行为,是受和林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外招修缮工程队伍,对和林损坏的厂房进行修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用陈勇的车子受伤与事实不符,电动车只是用于木片运输,被告陈勇没有向被告黄建辉提供电动车,原告使用电动车没有经过两被告同意,造成的伤害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原告损赔标准过高;房屋简单修缮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需要资质;原告有过错,没有任何人安排原告开车,原告没有提供可以开车的资格证,是无证操作,原告在车下操作,未尽到注意义务外,没有基本常理;该标的物至2015年11月3日均属于和林公司,主体和产权所有人、控制主体均是和林公司,被告陈勇只是接受委托进行修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性质,被告陈勇不是适格被告,被告陈勇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赔偿以农村户口计算为宜,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出事之后,我将原告送到益阳医院,后来转到沅江。我支付了所有医药费三万多元,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6200元生活费。被告陈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红旗组洞庭庙土地承包给陈勇木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陈勇是受委托装修房屋;2、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和林公司现进入破产,破产管理人是兴源公司;3、收条、医药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4、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全休时间等;5、证人吴友明证言,证实证人在被告黄建辉手下做事,与原告、被告都认识。证人开三轮车拖沙到搅拌车旁边,原告说三轮车太远,擅自开动三轮车,三轮车是陈勇的,证人对陈勇说了用车拖沙,不是擅自用的,陈勇没有同意也没有拒绝。当时的情况是证人负责协调和开电动车,原告负责运混凝土到搅拌机,证人开车到搅拌机旁边2-3米后,原告说太远了,就自己在车下操作倒车,倒在柱子上,把他的脚扎伤了。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隔原告5-6米远,原告倒车证人知道,证人就对原告说放在那里算了,原告动车之后证人不记得制止他没有。原告蔡跃良对被告陈勇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所盖的印章是财务专业章,不是行政章。和林物资贸易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公司没有相关的处分权,应当由破产清算人进行处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在15天完成举证,不能成为本案有效依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证言是假的,当时证人没在场,隔了10米远,电动车是陈勇让我们开的。被告黄建辉对被告陈勇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我搞不清,我只认陈勇是包工程给我的人。对司法鉴定书不懂;证人吴友明的证言属实。
被告黄建辉辩称,工程是陈勇发包的。我和原告都是做工的,相互介绍做事。这一次是原告说没事做,我介绍他来这里做事。我是包工头,做事的人都是我喊来的。原告的工钱是向我要,因为是我召集的。工钱不是按天数给钱,是做完事后再按做工的天数摊钱。出事之后,我出了3000元。被告黄建辉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1系证人调查笔录,但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依据;证据5系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无出租方的身份信息、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勇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1系沅江市书院社区红旗组与陈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所争议的发包修缮工程无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公司于2013年7月宣告破产,而又于2015年5月月以公司名义委托陈勇对厂房维修,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和证据5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陈勇对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公司的一栋二层楼厂房进行维修,并将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建辉,被告黄建辉召集原告蔡跃良在内的诸人进行维修工作。2015年9月2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等人在工地用被告陈勇的改装电动车装运水泥时,原告违章操作电动车,导致左腿受伤。受伤后,被告陈勇和黄建辉一起将原告送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18天,后转院至沅江市中医院治疗38天,其中被告陈勇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34647元,并支付了生活费6200元,被告黄建辉支付了300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6]银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蔡跃良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期治疗费6500元左右;伤后全休10个月,1人护理4个月,拆除内固定物全休1个月,1人护理2周。另查明,原告蔡跃良系农村居民,有兄弟姐妹5人,其母何时秀(身份证号432321191804154684)需扶养。
本院认为,原告蔡跃良受被告黄建辉雇用提供劳务,被告黄跃辉接受其劳务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蔡跃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违章操作电动车失误,造成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跃辉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尽职义务,因黄建辉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不足,对原告受伤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勇作为厂房维修工程发包方,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跃辉个人,造成原告蔡跃良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黄跃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勇提出其受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发包维修工程,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被告陈勇维修厂房是为了购买该破产资产,享有利益。被告陈勇将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建辉时亦未说明受他人委托,此维修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陈勇和黄建辉,并不涉及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于被告陈勇与沅江市和林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的买卖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被告陈勇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蔡跃良受害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4647元;2、后续医疗费6500元;3、误工费28710元(87元/天3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人1人);5、护理费8040元(60元/天/人134天);6、伤残赔偿金40372元(10093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938元(9691元20%5年/5人);以上9项共计12420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合本案责任比例,被告黄跃辉按70%的责任承担共计92945元,剔除被告黄建辉已支付的3000元和被告陈勇已支付的医药费34647元、生活费6200元外,被告黄建辉还应支付49098元,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跃良49098元,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跃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蔡跃良承担880元,被告黄建辉、陈勇共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学军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