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70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三台县。
负责人:羊帆,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军,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应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左秀华,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尹茂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尹茂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尹茂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李应军、左秀华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同月11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0万元,期限24个月。同日,被告尹茂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在我行的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向我行申请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本金44610.22元,欠利息及罚息1002.23元,逾期47天。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44610.22元,利息及罚息1002.23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判令被告尹茂成对李应军、左秀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尹茂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应军、左秀华系夫妻。2014年12月8日,李应军向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用途为购饲料,被告左秀华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上签名,被告尹茂成以保证人身份在申请上签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应军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用途为进购饲料,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左秀华以李应军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尹茂成签订《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尹茂成为李应军在原告处的货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李应军;放款帐号户名:李应军;放款帐号;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年利率:14.66%;借款用途:购饲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李应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发放了该贷款10万元。李应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4610.22元,利息及罚息1002.23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1、判令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44610.22元,利息及罚息1002.23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判令被告尹茂成对李应军、左秀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李应军发放了贷款,作为李应军妻子的左秀华在借款申请及合同���签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逾期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尹茂成为李应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应军、左秀华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由被告尹茂成对李应军、左秀华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李应军、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4610.22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2016年4月27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002.23元,之后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尹茂成对上项李应军、左秀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由李应军、左秀华、尹茂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亚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