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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行初7号

张开盛、万调芽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4行初7号原告张开盛。原告万调芽。委托代理人张开盛,系万调芽儿子。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顾文俊,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开盛、万调芽因认为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开盛,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盛、万调芽起诉称,两原告不服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答复书”,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未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之后,应当在两个月之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构成了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2日,张开盛、万调芽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查处企业违法行为申请”,要求查处宁波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违法经营等行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申请转交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15年7月10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答复书》,认为张开盛、万调芽举报的事项,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2日向其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答复。张开盛、万调芽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同年7月20日收到了该复议申请。至今被告未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另查明,1、2015年2月28日,张开盛、万调芽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吊销、注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通过年检、在册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移送追究陆建波等人设立皮包公司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2015年3月11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万调芽、张开盛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以及低塘街道办事处私设小金库等行为的举报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受理万调芽、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开盛、万调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开盛、万调芽的诉讼请求。张开盛、万调芽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被驳回。2、2015年5月1日,张开盛、万调芽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17日作出的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和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异地经营举报事项的答复。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开盛、万调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开盛、万调芽的诉讼请求。张开盛、万调芽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被驳回。3、2015年3月25日,张开盛、万调芽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为:

一、要求撤销、吊销、注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通过年检、在册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二、确认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设立登记、通过年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3月27日收到该申请。2015年3月29日,张开盛、万调芽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举报事项答复书。2015年4月1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两件行政复议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万调芽、张开盛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驳回万调芽、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开盛、万调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甬东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开盛、万调芽的诉讼请求。张开盛、万调芽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被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从该条文中可看出,赋予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权,其目的是为了使行政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如果起诉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任何利益,尽管起诉人的起诉在形式上合法,但究其请求法律保护的目的明显背离了公共利益,其行为应当视为是对诉权的滥用。结合本案及原告提起的诸多申请及诉讼中均可看出,原告就同一事实不断地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即便该申请已经两级法院多次予以判决驳回,其仍不断地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施加压力,此种起诉违反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原则,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原告在明知其申请不会得到支持的前提下,仍然一再对信访告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不论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答复,均执意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行政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综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原告张开盛、万调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还是向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了明显的权利滥用,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万调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黄群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