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2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新安镇新二村耕地2195平方米建楼(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
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对你非法占用的2195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罚款,计:10975.00元。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1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罚【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罚【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罚【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