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174号原告孙建立,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原告鞠自正,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鹰石英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敬,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运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段朝阳,男,生于1978年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段朝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立、鞠自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运果,被告段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立、鞠自正诉称,2012年,被告段朝阳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签订了关于镜鹰公司北幢6300平方米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段朝阳无力施工,于2012年12月22日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段朝阳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段朝阳将工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垫资承建,原告支付给被告段朝阳转让费8万元,被告段朝阳确保原告施工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段朝阳达成协议后,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在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补签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将建筑面积由6300平方米更改为54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9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4个月内付款。该工程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段朝阳在将工程转让给原告时,向原告确保付清该工程款,应属于对合同的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段朝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合同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段朝阳将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具有收取该工程款的权利;3、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施工工程的基本情况和造价;4、欠条。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1566000元;5、还款协议。以证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其承诺2015年5月25日应当首付30万元,但至今未付,事实上其首付已经违约。
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辩称,1、欠工程款1566000元属实。2、钢构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四周没有封严,雨天骨架上方及四周漏雨。3、钢构架没有完工。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段朝阳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段朝阳主体错误。①原告认可被告段朝阳已把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段朝阳错误;②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又重新予以确认;③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说明只有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与被告段朝阳无关。2、原告拖欠被告段朝阳8万元转让费,应向被告段朝阳支付。3、原告诉请被告段朝阳负有担保责任明显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段朝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段朝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对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应当有骑缝章,怀疑中间页数不是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段朝阳对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段朝阳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只能支持30万元。原告孙建立、鞠自正、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段朝阳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段朝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提供的证据1,为法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5,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被告段朝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段朝阳将将其承建的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钢结构工程转让给了原告孙建立、鞠自正,双方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段朝阳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孙建立、鞠自正,由原告孙建立、鞠自正全部垫资承建,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支付给被告段朝阳转让费8万元,被告段朝阳确保原告施工之日起4个月内付清工程款。
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与被告段朝阳达成协议后,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9月14日,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建筑面积为54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9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4个月内付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从北向南第一车间孙建立(身份证号:)承建经验收合格,现欠工程款5400平方*290元=1566000元。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赵书敬2014年12月15日。”之后,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院内北幢、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承建的钢结构厂房一幢予以查封。审理中,被告段朝阳提起反诉,请求:1、孙建立、鞠自正支付段朝阳转让费8万元;2、鞠自正支付基础建设费3.65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段朝阳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承建了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钢结构工程。2014年12月15日,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欠原告孙建立、鞠自正工程款15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理应及时付清,拖欠不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原告孙建立、鞠自正诉请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建立、鞠自正诉请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被告段朝阳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孙建立、鞠自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与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孙建立、鞠自正与被告段朝阳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孙建立、鞠自正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辩称:钢构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四周没有封严,钢构架没有完工,雨天骨架上方及四周漏雨。因2014年12月15日,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已给原告孙建立、鞠自正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承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现欠工程款1566000元。且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故被告镜鹰石英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朝阳申请撤回反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立、鞠自正工程款15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建立、鞠自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河县镜鹰石英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
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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