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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6453号

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6453号

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诉讼理人:魏子龙,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东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范喜生。

被告:陈金慧,女,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魏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055254.7元、担保费16876.71元、利息92862.41元、违约金10万元、索款损失4万元,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2%月利息计算直至款项付清(合计130,4993.82元);2、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以其抵押的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的土地证号为木国用(2013)354/3**号土地优先清偿;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6日第一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又签订了担保合同书,明确约定:若第一被告不能按时向贷款公司偿还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则第一被告不仅要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所有款项,同时须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双倍的担保费、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为保证第一被告能按时还款,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承担的所有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第一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055254.7元未付,2016年7月29日银行从原告账上划走该笔款项,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金科公司提供担保。3、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及担保费按年2%收取,若被告未清偿本息,被告须按照担保服务费的两倍进行支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的计算。4、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实陈金慧为被告金科公司提供反担保。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抵押物清单,证实被告金科公司将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的土地证号为木国用(2013)354/3**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6、土地使用权抵押书一份,证实被告金科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7、还款凭证9张、转账凭证5张,证实2015年11月23日代偿利息5809.84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5659.33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2月22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利息5469.72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5月23日代偿利息5658.33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7月29日代偿利息9269.72元,归还本金100万元。8、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6.79℅,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后,若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变,按照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鉴定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同意为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律师费用等;担保服务费费率为年2%,本次借款的担保费为2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无论拖欠金额大小,乙方均以实际逾期的期限,以贷款本金总额为准并依据上述担保服务费率两倍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甲方实际代偿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甲方实行债权的费用等;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按甲方所承担担保责任的3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担保费2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2013年9月23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反担保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乙方需从外界融资或其他原因需他方提供担保时,将优先选择甲方为其相应债务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合作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担保范围为《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在甲方基于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所有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担保服务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以及与上述债务相关的其他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在《担保服务合同》、主合同以及本合同中的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甲方在履行担保责任中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该反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00000元。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东500米处38379.9平方米的空地,土地使用证文号:木国用(2013)354、355号。双方对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4日,原告(担保人、甲方)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陈金慧(丙方、反担保人)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华厦银行1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代偿之日后两年;除丙方提供的担保反担保外,如存在其他反担保,无论其他担保为保证担保或者物的担保,丙方均放弃要求甲方先予实现其他担保权利的权利,即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丙方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乙方向贷款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资金总额的利息,担保服务合同项下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担保服务合同荐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实现担保权利以及反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以及所有其他义务及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代偿利息5809.84元,2015年12月22日代偿利息5659.33元,2016年1月21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2月22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3月21日代偿利息5469.72元,2016年4月21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5月23日代偿利息5658.33元,2016年6月21日代偿利息5846.94元,2016年7月29日代偿利息9269.72元,代偿本金1000000元。另查,2016年6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惠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其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1055254.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055254.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承担双倍担保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原告所承担担保责任的30%支付违约金。首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被告已缴纳了担保期间的费用且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所要求的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的两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担保费,实质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担保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因担保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均具有补偿原告逾期损失的目的和功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双倍担保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索款损失即律师费,但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完全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东500米处38379.9平方米的空地,土地使用证文号:木国用(2013)354、355号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可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金慧反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金慧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要求原告先予实现其他担保权利的权利,故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陈金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金慧对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055254.7元;

二、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75%的四倍向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5809.84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5659.33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2月22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469.72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利息5658.33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846.94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本金及利息1009269.72元,均自代偿之日起算);

三、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位于木垒县白杨河乡政府东500米处38379.9平方米的空地,土地使用证文号:木国用(2013)354、3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金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被告新疆金科新型管业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慧负担14297元,由原告新疆惠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燕

代理

审判员  刘阳

人民陪审员  潘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