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田圣凤。原告田会珍。原告田会平。原告田忠。原告张勇进。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治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明云。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系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秀华。
原告田圣凤、田会珍、田会平、田忠、张勇进与被告田明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丽丽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圣凤、田会珍、田会平、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治国,被告田明云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圣凤、田会珍、田会平、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治国,被告田明云及委托代理人张继松、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圣凤、田会珍、田会平、田忠、张勇进诉称:原告田圣凤与丈夫田圣才婚后共生育两子三女,分别为田明龙、田明云、田名华、田会珍、田会平。田圣才于1978年去世,田明龙于2004年1月21日去世,田名华于2012年1月6日去世。原告田忠系田明龙独子,原告张勇进系田名华之子。原告田圣凤与丈夫田圣才于1976年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村苇荡组(原中闸乡韦高村横庄组)建造瓦房三间。现因原告田圣凤赡养问题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一人独占上述祖屋三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五原告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中闸村苇荡组的祖屋三间的所有权占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提供证据是:1、江都市公安局三江营水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2、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3、江都市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批情况表;4、童传华、张大贵、张丽平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5、证人焦某、孙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被告田明云辩称:现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父亲田圣才于1975年建造,房屋为五架梁三间,房顶为芦柴、大瓦,屋内墙体为土基。后田圣才于1976年去世,田明云和田明龙各占有三间房屋的一间半。1986年原告田圣凤邀请原生产队长朱阳才、大队干部王某、顾学勇给田明龙、田明云兄弟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老宅基地和房屋归被告田明云所有,生产队新划拨的宅基地归田明龙所有,被告田明云给付田明龙一间半房屋折价款1850元。田明龙于当年年底搬出祖宅,到新住宅居住。从1988年3月1日起祖宅三间的产权归被告田明云所有,原告田圣凤一直居住在祖宅中,被告田明云一人赡养原告田圣凤,多次给原告田圣凤钱财。几十年来,被告田明云多次出资对祖宅进行维修,并于2010年对三间祖宅进行了翻建。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田明云一人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是:1、江都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颁发的村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证;2、1986年田明龙与被告田明云的分家协议书一份、针对1986年分家协议的补充说明一份、收据三份;3、顾传银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材料单、建房购买材料的收据以及照片;4、王长喜出具的证明一份;5、汇款票据和住院医疗费票据;6、顾学勇出具的证明一份;7、2003年2月9日被告田明云缴纳做门口大路集资款的收据一份;8、证人王某、姚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圣凤与其丈夫田圣才婚后共生育两子三女,即长子田明龙、次子田明云、长女田名华、二女田会珍、三女田会平。田圣才已去世多年,田明龙于2004年1月21日去世,田名华于2012年1月6日去世。原告田忠系田明龙独子,原告张勇进系田名华之子。1975年,原告田圣凤与其丈夫田圣才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村苇荡组(原中闸乡韦高村横庄组)建造祖屋三间。1986年2月22日,田明龙与被告田明云签订分家协议一份,约定祖产瓦屋三间两厢房,田明龙名下的一间半出售给被告田明云,房屋折价款为1850元,另约定了房款给付时间以及田圣凤赡养事宜。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田明云向田明龙给付了上述房屋折价款。2007年8月3日,原告田圣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老宅五架梁三间二厢房已于1986年2月签订协议,房屋产权永远属于次子田明云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顾传银和顾学勇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上签字。2010年左右,被告田明云出资对三间五架梁房屋进行了维修,将房屋内墙推掉重砌,房屋屋面全部换瓦,外墙进行了粉刷,另修建了厢房。现原告就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村苇荡组的祖屋三间权属份额问题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所有权享有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本院依法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村苇荡组的祖屋三间,系原告田圣凤与其丈夫田圣才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圣凤与其丈夫田圣才依法各享有该房屋的1/2。后田圣才去世,原告田圣凤、其子田明龙和田明云、其女田名华、田会珍、田会平系被继承人田圣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各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享有继承权,故依法各享有田圣才被继承的房屋份额的1/12(1/2×1/6)。后田明龙与被告田明云签订分家协议,两人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分家协议中对其他继承人享有的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处理的部分应属无效,但田明龙将其名下份额出售给被告田明云且已实际履行,系田明龙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约定应属有效,故田明龙名下所享有的该房屋的1/12的份额应属被告田明云所有。原告田圣凤于2007年出具的证明明确该房屋产权永远属被告田明云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田圣凤出具该证明时享有其三个女儿的授权,故该份证明只能视为原告田圣凤将其名下所享有的房屋权属份额赠予给被告田明云,即原告田圣凤享有的涉案房屋7/12的份额属被告田明云所有。现田名华已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丈夫张大贵、女儿张丽平、母亲田圣凤自愿放弃继承属于田名华名下的份额,应得份额由原告张勇进(系田名华之子)所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田名华所享有的涉案房屋1/12的份额应属原告张勇进所有。
原告辩称被告田明云户口已迁至工作单位,不应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被告田圣凤对于分家协议并不知情,其所出具的证明亦为受被告田明云欺骗而捺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田明云认为田明龙与被告田明云签订分家协议时,原告田圣凤三个女儿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以及目前涉案房屋已经翻建,原祖屋基本不存在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村苇荡组的房屋三间,由原告田会珍、田会平、张勇进各享有1/12的份额,被告田明云享有9/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田圣凤、田会珍、田会平、田忠、张勇进负担575元,被告田明云负担1725元,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田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