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931号原告张艳飞,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隆化县。被告裴友强,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原告张艳飞与被告裴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隆化县××东大坝村,平时个人关系较好,2015年3月份,被告言称跑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原告手中只有17000元,便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答应一个月内还清。而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春节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被告给付了5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6500元。被告裴友强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了借条一张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裴友强在原告处借款及尚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承认借原告钱,并给了原告500元。被告为了偿还原告借款曾要求证人刘某找人借钱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裴友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于2015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8日前还清。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00元,尚欠借款16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裴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艳飞借款本金16500元。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裴友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宇
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
人民陪审员 王德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5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