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581行初10号原告周清泉(曾用名范振泉),男,汉族,云南腾冲人。委托代理人尹可成,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宇,任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申常,云南省腾冲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腾发燕,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黄瑞娥(缅甸名瑞娥),女,汉族,缅甸掸邦南坎人。第三人范文学(缅甸名貌纽),男,汉族,缅甸掸邦南坎人。第三人范文远(缅甸名貌散缅),男,汉族,缅甸掸邦南坎人。第三人范文祥,男,汉族,缅甸掸邦南坎人。第三人范文龙,男,汉族,缅甸掸邦南坎人。第三人黄瑞娥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超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范丽斌,女,汉族,云南瑞丽人。委托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清泉诉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瑞娥、范文学、范文远、范文祥、范文龙、范丽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清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可成,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申常、腾发燕,第三人黄瑞娥、范文学、范文远、范文祥、范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书,第三人范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泉诉称,被告错误作出登记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房地产系原告祖父范绍昆(已故)与祖母张氏玉(已故)遗留的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号)的遗产。范绍昆与张氏玉生育五个儿子,长子范德昌、次子范德兴、三子范德仁、四子范德义、五子范德恩(均已故)。长子范德昌生育一子范振声(已故),范振声生育一子范文学;次子范德兴生育一子范振鸿(已故),范振鸿生育一子范文远;三子范德仁生育一子范振国(已故),范振国生育二子范文祥与范文龙;四子范德义生育二子一女,即范振刚、范振啟、范振华(均已故),范振刚生育一女范丽芬,范振啟生育二女,即范丽斌、范丽云,范振华生育一女何丽飞;五子范德恩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清泉(原名范振泉)。原告祖父母遗留的该房地产从未进行过分割,现该房地产被范丽芬、范丽斌、何丽飞占用着。近来,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该房地产在棚户区改造建设范围内,政府公示棚户区改造建设范围时,原告才发现范振啟、范丽斌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背着原告到缅甸南坎制造所谓的《协商同意书》,伪造原告签名。范振啟、范丽斌以伪造的《协商同意书》为借口,又与范丽芬、何丽飞擅自对祖遗房地产进行了单方分割,提供虚假材料,把多年来一直有争议的祖遗房地产说成无争议,欺骗政府部门进行了房地产登记。被告对范丽斌等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导致错误登记了涉案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者姓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辩称,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有权进行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被告颁发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现象。其颁发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为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及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同时,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5月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保护。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瑞娥、范文学、范文远、范文祥、范文龙述称,涉案房地产系其曾祖父范绍昆艰苦创业取得的,土地面积大约560㎡,其祖辈有弟兄五人,多年来该房地产有争议,我们的父辈没有告知我们该房地产进行过分割,我们也不知道父辈对该房地产进行过转让,直到今天该祖留房地产都没有分割过。1994年3月30日,范振啟、范丽斌到南坎写了《协商同意书》,因范振泉(原告周清泉)当时不在场,故该《协商同意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1997年,范振啟、范丽斌等人背着第三人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了分割,用虚假材料欺骗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土地登记,可时至今日,我们几家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在何方,谁人拿着,不得而知。综上,我们认为应当撤销被告颁发的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分割。第三人范丽斌述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祖遗房地产已分割清楚,属于原告分得部分:旧平房四格半,即房屋靠北面的正房两格,厢房两格,中堂半格;属于缅甸一支范振声、范振国、范振鸿分得部分:老家后面142.41平方米园子地及老房13平方米公用地;祖遗房产属于“四爹(范德义)、四婶(赵果贤)”建盖的房子归范丽芬、范丽斌、范丽云、何丽飞,此四人系范德义、赵果贤的孙(外孙)女。原告所分得的部分,其已于1986年12月28日作价2000元卖给了范丽芬的丈夫侯天培(已故),原告对涉案房地产已无利害关系,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的主体资格。第二,原告否认1994年3月30日《协商同意书》的真实性,否认理由是“范振泉在《协商同意书》中的签名属于范振啟造假”,否认理由不能成立。因该《协商同意书》有范振声、范振国、范振鸿、范振泉等人的签字,虽原告否认其签名,但若涉案房地产没有分割,其有何理由在1986年12月28日以2000元的价格私自处分祖遗房产。第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须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从被告颁证到现在,已近二十年,早已超过了法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期限。且在1986年12月28日原告就将其分得的部分以2000元作价卖给了侯天培,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涉及到原告的权益,故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根本没有必要亦没有义务告知原告。第四,缅甸一支范振声、范振国、范振鸿分得的部分已于1997年12月29日转让给了本人,范振声、范振国、范振鸿委托范振啟代办过户手续,范振啟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将“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交给了土地管理部门,过户手续还未办理结束,范振啟突发疾病去世,本人也不知该土地使用证现在何处。综上,被告颁发土地证系依法行政,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清泉祖父范绍昆与祖母张氏玉均已去世,去世时留有位于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盈凤小区*号(原城关三街凤山南路*号)房地产一宗。范绍昆与张氏玉生育长子范德昌、次子范德兴、三子范德仁、四子范德义、五子范德恩,五子均已去世。长子范德昌生育范振声(已故),范振声生育范文广(已故)和范文学,范文广与妻子黄瑞娥生育范宗应、范宗胜、范江云;次子范德兴生育范振鸿(已故),范振鸿生育范文远;三子范德仁生育范振国(已故),范振国生育范文祥与范文龙;四子范德义生育范振刚、范振啟、范振华(均已故),范丽芬系范振刚女儿,范丽斌、范丽云、范丽鸿系范振啟与妻子陶会莲女儿,何丽飞系范振华女儿;五子范德恩生育原告周清泉。1986年12月28日,原告周清泉与第三人范丽芬丈夫侯天培(已故)签订《字据》,约定原告将其管辖下的祖遗旧平房四格半(即房屋靠北面的正房两格、厢房两格及中堂半格)折价给侯天培永久居住并任其改建。同日,原告向侯天培出具《收据》,收到侯天培人民币2000元。1994年3月30日,范振啟到缅甸国南坎县与范振声、范振国、范振鸿签订《协商同意书》,约定祖父范绍昆生前在腾冲县三街的产业前面老家部分的一半,归范振泉管理使用,中间由四爹(范德义)、四婶(赵果贤)建盖的房子归范振啟、陈振坤(范丽芬母亲)管理使用,后面园子地一块由范振声、范振鸿、范振国管理使用。庭审中,原告称《协商同意书》中的“范振泉”签名非自己所签,其不知道有该《协商同意书》;《协商同意书》中“前面老家部分的一半”即为1986年12月28日其与侯天培签订的《字据》中约定的“其管辖下的祖遗旧平房四格半”。经申请,1996年被告对《字据》中的房地产所在地向侯天培颁发腾土建国用(96)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被告对《协商同意书》中除“前面老家部分的一半”外的土地向范振啟颁发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范振华颁发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范丽芬颁发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范振声、范振国、范振鸿颁发腾土建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需以1986年12月28日原告将其管理使用的涉案祖遗房地产折价2000元给侯天培永久居住任其改建后,其对涉案房地产是否还享有继承权为依据,而对该问题的认定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因此,在未确认上述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清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林聪
审判员 叶燕爵
审判员 唐恩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