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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4285号

李江与斯泽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江,斯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4285号

原告:李江。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泽荣。

原告李江为与被告斯泽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江起诉称:2004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做油漆工,被告共应支付工资7410元,已付4210元,尚欠3200元,200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斯泽荣支付工资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斯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李江曾受被告斯泽荣雇佣为其做工。2004年9月30日,经结算,被告斯泽荣向原告李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工资3200元。后被告斯泽荣未支付该款。2016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斯泽荣”的欠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斯泽荣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江受被告斯泽荣雇佣为其工作,被告斯泽荣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工资。现被告斯泽荣尚欠原告李江工资32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斯泽荣支付工资和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斯泽荣尚应支付原告李江工资3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斯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栖

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

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