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镇山,绰号“小熊”,男,汉族,生于1994年8月11日,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芦山县。2010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镇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镇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卫镇山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号房屋内,容留卫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2.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卫镇山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号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卫某、乐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3.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卫镇山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号房屋内,容留卫某、乐某、周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4.2015年11月,被告人卫镇山在自己居住的位于芦山县××镇××号房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卫某、王某吸食毒品并参与吸毒。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卫镇山因涉嫌聚众斗殴在芦山县芦阳镇星空网吧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卫镇山的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卫镇山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芦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卫某、乐某、杨某、周某、竹某、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镇山先后容留多人多次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镇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镇山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卫镇山的犯罪情节,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卫镇山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卫镇山容留他人吸毒达11人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镇山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卫镇山并处的罚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纪,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卫镇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