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41号
原告:张荣贵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龙才贾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荣贵张某某与被告贾龙才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荣贵张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龙才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贵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贾龙才贾某某因在社旗县兴隆街经营板厂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后于同年12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这两次借款均是在被告经营的板厂借的,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贵哥”就是原告本人。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该3万元借款,2015年夏季原告也曾在社旗车站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口头说还款,但一直没有清偿,后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等诉讼请求。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贵哥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该内容下方有“贾龙才”“贾某某”、“2012年12月8号”等字样。证明被告贾龙才贾某某于2012年12月8日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贵哥现金20000元整(贰万圆整)。该内容下方有“贾龙才”“贾某某”、“2012年12月14号”等字样。证明被告贾龙才贾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龙才贾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调取社旗县苗店镇司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龙才贾某某最近1、2年都不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分两次借原告共计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龙才贾某某因经营板厂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于同年12月14日再次向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两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贾龙才贾某某因经营板厂生意需要于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借款共计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偿还,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3万元欠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荣贵张某某要求被告贾龙才贾某某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龙才贾某某偿还原告张荣贵张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贾龙才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审 判 员 程 纲
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