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048号原告王某1,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显均,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港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才千,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层。负责人邱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李显均、成都红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物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李显均、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安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显均驾驶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彭州市石化大道隆丰派出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显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5年4月8日至4月20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50元。原告成年后常年在外务工。原告父亲王某2于1951年9月26日出生,母亲李泽芬于1953年3月7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婚生女王某3于2001年11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中学;户籍地均为彭州市×镇×村×组×号。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2901.25元,包括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6571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安物流,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王某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显均、红安物流赔偿92901.2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显均、红安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王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7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显均驾驶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显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2015年4月8日至4月20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2386号和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312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文证审查费600元的事实;5、证明2份。6、证人缪治华、王发志的书面证言。7、证人席礼德的证言。证据5-7证明原告成年后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8、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亲王某2于1951年9月26日出生,母亲李泽芬于1953年3月7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户籍地均为彭州市×镇×村×组×号的事实;9、亲属关系证明及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婚生女王某3于200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镇×村×组×号,现就读于彭州市×中学的事实;10、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安物流,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
被告李显均辩称,对被告李显均驾驶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李显均向被告红安物流挂靠经营,被告李显均同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被告李显均垫付医疗费11701.81元和安装烤瓷牙的费用436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返还。被告李显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份、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1701.81元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安装烤瓷牙产生费用6315元的事实。被告红安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李显均驾驶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不认可安装义齿的费用和交通费,认可误工费1482元、护理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残疾赔偿金和原告婚生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被告平安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显均、平安财保对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1-4、8、10无异议;对证据5-7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印证且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较低;对证据9中的就读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1对被告李显均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对被告李显均提供的证据1中彭州市建国医院出具的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收据联,不具有证明力;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他证据印证原告需安装义齿,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王某1提供的证据5-7系证明原告务工的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务工情况,也无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就读证明系教育机构依职权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显均提供的证据中建国医院出具的发票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出院证明书亦记载交通事故致下唇穿通伤,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显均驾驶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彭州市石化大道隆丰派出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显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2015年4月8日至4月20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11701.81元和安装烤瓷牙产生材料费6000元、西药费35元、CT费280元,由原告支付1950元,被告李显均支付16066.81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鉴定原告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现场勘验费150元、文证审查费600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父亲王某2于1951年9月26日出生,母亲李泽芬于1953年3月7日出生,共生育2名子女;婚生女王某3于2001年11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彭州市×中学;户籍地均为彭州市×镇×村×组×号。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显均,该车向被告红安物流挂靠经营,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显均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李显均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原告安装烤瓷牙的材料费6000元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院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医疗费共计12016.81元;本院参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1802.52元,扣除后实际医疗费为10214.29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按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期限为住院时间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010元过高,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确认为1482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780元。被告平安财保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20494元。原告父亲年满64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6年;母亲年满62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8年;婚生女年满13周岁,抚养期限计为5年,扶养人均为2人。婚生女在乡镇中学接受义务教育,仍应视为农村居民;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结合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前16年的年赔偿总额按925.1元计算;原告母亲另有扶养期限2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55元,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5726.7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36220.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了较大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系确认损害后果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费和文证审查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14.29元、误工费1482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622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鉴定费700元。川A号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04.2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604.2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882.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04.29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56882.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423元,共计57305.7元。自费药品费用1802.52元和鉴定费700元,按损害赔偿比例由被告李显均负担1751.76元。被告李显均垫付费用16066.81元,扣除1751.76元后,余款14315.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返还。扣除支付给被告李显均的费用后,被告平安财保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2990.65元。被告李显均垫付费用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红安物流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故原告对被告红安物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赔偿金42990.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显均支付14315.0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50元,被告李显均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某1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将应支付被告李显均的3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焦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