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390号原告高瑞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旭,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金才,男,汉族。
原告高瑞成与被告谭金才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瑞成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采砂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合作提成款24万元,当日被告即给付原告5万元,约定余下的19万元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万元,违约金5.7万元,合计24.7万元。
被告谭金才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损失巨大。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达成采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与水利局签订的指定河道范围内的采砂管理合同,答辩人负责采砂,同时给付原告24万元。合同签订时,答辩人给付原告7万元(砂子提成款5万元,河道清障回填保证金2万元),此后按协议约定采砂。然而,在原告提供的指定河道范围内有20余亩地因当时村民种上地而无法生产,后来出入砂场的道路也被村民阻断。按合同约定出现此种情况应由原告协调解决,但告知原告后,原告不予理睬,致使答辩人的采砂生产中止。原告的过错导致答辩人遭受重大损失,依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该合作协议实质是将原告取得的河道采砂许可及范围出卖给答辩人,然而在指定的范围内一部分村民种上了地,一部分已采过砂,村民断道更是让采砂生产不能进行。原告与水利局签订的采砂管理合同,答辩人非合同相对人,所以,答辩人不能去向水利局主张权利,而只能由原告去主张,这也是合同中原告的义务。然而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存在重大违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宁城县水利局与原告高瑞成签订《宁城县河道采砂管理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高瑞成)对取得的河道采砂经营权不享有转让权,乙方承诺不从事包括委托、代理、承包、出售、出租、交换、赠予、继承、抵押等任何形式或方式转让采砂经营权的活动,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当甲方(宁城县水利局)发现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采砂经营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情况时,将停止该砂场采砂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处罚,相应的转让活动一律视为无效,依法注销乙方持有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记入采砂信用档案,取消乙方下一出让期的竞标资格,因此造成的转让各方损失,依法由转让各方自行承担。相应河段的采砂经营权由甲方公开出让,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同日原告取得宁城县水利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8月14日原告高瑞成与被告谭金才签订《河道采砂责任书》,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结合实际,与乙方签订以下安全生产责任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甲方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及双方《合作协议书》上所注明的合作采砂地段及范围等规定采砂”。2015年9月28日,原告高瑞成与被告谭金才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原告高瑞成)通过投标竞得河道采砂权,并与宁城县水利局签订《宁城县河道采砂管理合同》,乙方(被告谭金才)在甲方与宁城县水利局签订《宁城县河道采砂管理合同》之前,即在无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地段从事采砂,为有序采砂,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合作协议”。合同同时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乙方同意在该地段采砂采用年一次性包干的方法为甲方提供砂子提成款24万元,并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给付甲方;乙方如果不按照本约定支付一次性砂子销售提成款,承担日应交款额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提成款,并出具19万元欠据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河道采砂责任书》、欠据、《宁城县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明确规定:各类砂石均属于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本案中,原告高瑞成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高瑞成与宁城县水利局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宁城县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原告高瑞成)对取得的河道采砂经营权不享有转让权,乙方承诺不从事包括委托、代理、承包、出售、出租、交换、赠予、继承、抵押等任何形式或方式转让采砂经营权的活动,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除外。当甲方(宁城县水利局)发现乙方违反上述约定,采砂经营权发生实质性转移情况时,将停止该砂场采砂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予以处罚,相应的转让活动一律视为无效”。
原告高瑞成违反合同约定,与被告谭金才合作采砂,采用年一次性包干的方法收取被告的砂子提成款,使采砂经营权发生实质性转移。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当属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尾欠提成款1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所受损失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法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瑞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3元、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66元,计4339元,由原告高瑞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