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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1436号

李光英与郭自江、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光英,郭自江,郭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436号

原告:李光英,女,1971年2月28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出纳员,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郭自江,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郭小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筑工人,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李光英诉被告郭自江、被告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英,被告郭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英诉称:被告因从事建筑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款,遂向原告借款还债。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借两被告款项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为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自江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因为目前工程款未到位,故无法归还原告。待工程款到位后即可归还本金,不足部分双方可协商还款计划。但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过高,希望可以适当降低。被告郭小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自江与被告郭小军系父子关系。被告郭小军因承包工程需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将款项从其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中取出,后直接用于支付被告郭小军欠发的农民工工资。为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李光英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按2%计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自江的户籍证明、被告郭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郭小军因做工程欠农民工工资,遂于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郭自江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郭自江亦对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自江认为借款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郭自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自江、被告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光英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8元,由原告李光英负担30元,被告郭自江、被告郭小军共同负担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