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国宝,住侯马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新荣,住侯马市。
上诉人原国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国宝、被上诉人卞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期间卞新荣经朋友介绍与原国宝认识,原国宝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从卞新荣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卞新荣多次找原国宝追要,原国宝于2014年腊月归还5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国宝借原告卞新荣现金45000元,归还5000元,尚欠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借期内的利率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国宝偿还原告卞新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原国宝承担。
上诉人原国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卞新荣答辩称:上诉人到期不还钱,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原国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渊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曹泰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