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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28号

刘某甲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XX,刘某甲,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2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彩先、杨丽屾,祥云县司法局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民事诉讼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代理人朱建科、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又名自某乙),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上述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朱建科、陈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自诉人刘XX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彩先、杨丽屾,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科、陈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XX诉称:自诉人家与被告人家相邻,2015年7月9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的儿子刘某丁在家门口掏阴沟时拦到了出门浇水的刘某甲,双方因为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刘某甲拉着手推车从刘某丁身边经过时擦伤刘某丁的腰部。刘XX、李某甲知道此事后和刘某甲、自某甲发生争吵,刘XX报警后下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对本案进行了口头调解。当天中午,自诉人的女儿刘某戊知晓此事后从昆明回到家中并和自诉人的儿子刘某丁、妻子李某甲到刘某甲家中理论,期间双方发生了口角。晚上22时许,刘某甲一家带着十几个人到刘XX家中对刘XX及家人进行殴打。扭打中,刘XX和刘某丁被刘某甲等人殴打致伤。刘XX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9、10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胸壁及左大腿挫伤;刘XX住院3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在院外治疗。经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及其家人的行为给自诉人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赔偿其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陪护床租赁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4349.63元;为证明以上指控,自诉人刘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卷宗中自诉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李某乙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2、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4张、物证照片1张;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本;4、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入院记录2页;5、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6、医疗费发票11张、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2张、云南凯耀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2张;7、祥云县人民医院收费回执单1张、用药清单5页。被告人称:其自愿认罪,请法庭依法判决,其他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同辩护人。辩护人朱建科辩称:刑事部分,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虽然被告人的伤情已达轻伤标准,但自诉人及其女儿刘某戊均陈述过事发当天除被告人外还有另外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也对自诉人进行过殴打,且当天在场的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不一,涉案的方凳也没有提取在案,不能确定自诉人的伤情一定是被告人用方凳打的。同时,除自诉人的陈述外,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无法排除自诉人是自己跌倒受伤或者他人致害的可能,所以自诉人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刘XX的相关费用由法庭依法核实并确定,但刘XX的误工费过高,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院外的不应支持。且自诉人刘XX一家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所有损失由自诉人刘XX自行承担40%,被告人一方承担60%较为合理,请法庭结合本案实际和各方过错程度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称其意见同代理人朱建科一致。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XX和被告人刘某甲系邻居,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妻子自某甲因通行问题与自诉人一家争吵,争吵中民警出警进行了口头调解。当天下午,自诉人的女儿刘某戊从昆明回到家中并和其儿子刘某丁、妻子李某甲到刘某甲家与刘某甲、自某甲发生争吵,民警出警处置时自诉人家客厅中有几名自称在闲玩的青年男子。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及几名男子一同到自诉人家与其进行理论,后两家人发生争执、吵打。吵打中刘XX与刘某甲在坎子上拿着木凳子进行拉扯、互殴,互殴中,刘某甲用木凳子碰到了刘XX的腰部,自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也对刘XX进行了殴打,刘XX被殴打致伤。刘XX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439.47元。其伤情为:1、左侧9、10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胸壁及左大腿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在院外治疗。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刘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自诉人称,与被告人一家同去的几名男子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还用管制刀具将其划伤。经查,该几名男子身份无法核实,在案无作案工具或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刘XX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9日,刘某甲、自某乙、刘某丙、刘某乙与他及李某甲、刘某丁、刘某戊曾几次发生争执,中午时他并未与刘某甲一家发生争吵。7月9日晚,刘某甲一家带着几个年轻男子到他家与他及家人发生争执并进行了互相殴打,互殴中,刘XX和两个他不认识的人对他进行了殴打,刘某甲拿了一个凳子打在了他的腰上,他和家人以及在他家中闲玩的刘某己、李某乙受伤。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7月9日,他们一家与刘XX一家发生3次争执,中午时,李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到他家与他和自某乙发生过争吵,7月9日晚,他们一家和几名青年男子到刘XX家说理,过程中两家人发生争执,后进行吵打,吵打中,他和刘XX拿着一把椅子在坎子上互相拉扯;3、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她们一家与刘某甲一家共发生3次争执;中午时她和刘某戊、刘某丁到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和自某乙发生过争吵。2015年7月9日晚,刘某甲一家带着几个青年男子到她家中与她和家人发生争执,然后吵打,吵打中她们一家四口及在她家闲玩的刘某己、李某乙均有受伤。(2)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她与丈夫刘某己到刘XX家闲玩,闲玩中,刘某甲一家及几个青年男子到刘XX家与刘XX一家进行了吵打,吵打后,刘XX一家四口、刘某己和她均有受伤,打伤她和刘某己的是刘XX家约来的那几个青年男子;(3)刘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他与妻子李某乙到刘XX家闲玩,闲玩中,刘某甲一家及几个青年男子到刘XX家与刘XX一家进行了吵打,吵打后,刘XX一家四口、李某乙和他均有受伤,打伤他和李某乙的是刘某甲家约来的那几个青年男子;(4)刘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她们一家与刘某甲一家共发生3次争执,中午时,她和李某甲、刘某丁一同到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及自某乙发生争吵。2015年7月9日晚,刘某甲一家及几名青年男子到她家中对她和家人进行吵打,吵打中,刘某甲拿起坎子上的一个木凳子打在她父亲刘XX的腰上,她父亲就睡了下去,接着和刘某甲家同去的一个男子就踢了她父亲一脚,另一个跳到她父亲身上踩他,还有人用刀划伤了她父亲。她们一家四口以及在她家闲玩的刘某己、李某乙均在吵打中受伤,打伤她的是刘某甲家约来的那几个青年男子,刘某丙用苍蝇拍打了她两下;(5)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她家人和刘XX家共发生了3次争执,其父母陈述中午时李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带着几名青年男子到她家中对其父母进行了殴打,2015年7月9日晚,其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水红”的人和其他四名不知道姓名的青年男子随她们一家四口到刘XX家商量白天发生的事情如何解决,商量过程中她们一家和刘XX一家发生冲突,进而吵打,吵打后她们一家四口和刘XX家的两个人受了伤;(6)当事人自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7月9日,她家与刘某甲一家共发生了3次争执,2015年7月9日晚,她们一家四口到刘XX家,并与刘XX一家发生吵打,吵打中她丈夫刘某甲拿了一个木凳子和刘XX互相打了起来,刘XX把他丈夫刘某甲压在下面后,她和女儿刘某乙、刘某丙也冲上去打了刘XX;(7)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她们一家和刘XX一家共发生了3次争执,其父母陈述中午时李某甲、刘某戊、刘某丁带着几名青年男子到她家中对其父母进行了殴打,她就把事情告诉了一个名叫“水红”的男子,后来“水红”就带着几名青年男子到她家并和她们一家到刘XX家理论,到刘XX家后她们一家同刘XX一家发生争吵,然后吵打,吵打中,她们一家四口及刘XX的哥哥刘某己和嫂子李某乙受伤。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及现场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自诉人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自诉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刘XX的身份情况;7、自诉人刘XX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入院记录2页,祥云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5页;证实了自诉人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的治疗、用药情况及其伤情情况;8、医疗费发票11张,证实了自诉人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8439.47元;9、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了自诉人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600元;10、担架轮椅服务收费卡2张、云南凯耀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收据2张、祥云县人民医院收费回执单1张,证实了自诉人受伤后支出了担架轮椅服务费、陪护床租用费和医疗器具费共计人民币525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刘某丁进行询问时刘某丁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成年家属在场,故对刘某丁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公安卷第57—61页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一栏为“刘某乙”,签字栏签名为“自某乙”,被询问人信息不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与自诉人一家发生矛盾后邀约他人到自诉人家中与自诉人一家进行吵打,自诉人在吵打中受伤。吵打中,被告人与自诉人进行过互殴,被告人用凳子碰到了自诉人的腰部。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自诉人刘XX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自诉人刘XX有互相殴打的行为,自诉人刘XX亦有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朱建科关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对自诉人刘XX进行了殴打,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被告人刘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刘XX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生产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后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自诉人刘XX的损失,由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70%的责任,自诉人刘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自诉人诉请的误工期问题,自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伤情为:1、左侧9、10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头皮血肿;3、胸壁及左大腿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在院外治疗。结合自诉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自诉人刘XX的误工期,本院酌情确定为124天。自诉人诉请的担架、陪护床租用费系住院期间合理支出,鉴定费系确定自诉人损失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39.47元;2、误工费:9798.48元(79.02元∕天×124天);3、护理费:2686.68元(79.02元∕天×34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6、担架、陪护床租用费525元;7、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949.6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70%的责任即23764.74元,其余10184.89元由自诉人刘XX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76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姚弟文

审 判 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欣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