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特7号申请人夏庭干。委托代理人许乐祥,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世纪行公路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37083-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承霖,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申请人夏庭干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乐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与泰州市海陵区��鱼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岛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钓鱼岛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及700万元,由被申请人以其拥有的两座房屋及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利息为月息1.5%。2013年12月9日,三方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正。嗣后,申请人实际出借款项为1100万元。从借款日至今,钓鱼岛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利息。截止2016年6月,借款利息已达495万元。申请人认为,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亦合法有效,钓鱼岛公司应当依约还款,其迟迟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已经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限,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20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10011**号、姜房权证姜堰字第810011**号、泰姜国用(2013)第7547号、泰姜国用(2013)第7548号]以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息1595万元。被申请人认为:对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申请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有异议,理由有:1、本案主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申请人未实际给付,申请人提供的交付款项凭证存在诸多疑点,其与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王晋华恶意串通虚假借款,申请人与王晋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证实了申请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2、申请人主张的抵押物不存在,与抵押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不一致。3、如实现抵押物,也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情形。4、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与事实不符,不明确,无法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和被担保财产��范围,《抵押借款合同》是两份,是不同抵押物对应不同债权,不是申请人认为的混合抵押,对此存有重大的争议。被申请人为支持其异议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本案的出借人没有按主合同履行出借义务,进一步证明本案实现担保物权存有实质性争议。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份、业务回单一份以及银行往来清单一份,证明申请人已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1100万元的义务。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理解有差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凭证及银行往来,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1100万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借款人已���收到申请人转出的款项,且与申请人、王晋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故将其作为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证据加以使用。经审查查明:1、2013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方为钓鱼岛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32001762500059101377的银行帐户转账5次,每次100万元,合计5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方为钓鱼岛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帐户转账3次,每次100万元,合计3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向收款方为钓鱼岛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帐户转账2两次,每次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申请人上述转账均由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为银行帐户转出,在申请人所打印的���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有重要提示:本回单仅表明付款方有转账行为,不能作为到账凭证,不能作为收款方发货依据。2、2013年12月18日,申请人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向户名为王晋华、账号为的银行卡汇款100万元。3、2014年3月11日,钓鱼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华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我跟申请人累计借款700万元至80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大概出借了300万元。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陈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借了400万元给王晋华,其中300万元是打到钓鱼岛公司帐户,还有100万元是打到王晋华个人卡上,但是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前,王晋华还有800多万元本息未还。4、2016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明细清单中载明户名为夏庭干、账号为的流水情况:在2013年12月10日收到网银转账500万元,分五次转入,同日,转支500万元,分五次支出;在2013年12月18日收到网银转账300万元,分三次转入,收到网银退300万元,也是分三次收到,同日,转支600万元,分六次支出。另查明:户名为钓鱼岛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帐户于2013年12月11日销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由部分实质性争议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已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钓鱼岛公司履行了出借1100万元的义务,虽然提供了通过网上银行向借款人钓鱼岛公司转款1000万元及向借款人钓鱼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华个人银行卡汇款100万元的证据,但从本案审查情况看,这与申请人及借款人钓鱼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人钓鱼岛公司确已收到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款项,故被申请人对主合同是否履行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夏庭干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费39167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爱兰
代理
审判员 范春忠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