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6482号原告苏浩,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虎,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苏浩与被告王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雪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张玉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浩起诉称,2011年6月,苏浩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成虎,王成虎带其北京开元金城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参观,声称有一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苏浩提出借款,苏浩看到王成虎公司有偿还能力便答应借款。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分三笔,共计向王成虎借款100万元,王成虎声称2013年10月底前一次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苏浩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成虎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王成虎承担。原告苏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苏浩已实际向王成虎给付借款。证据三、录音,证明王成虎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王成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王成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苏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3日,王成虎向苏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苏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在本月底还清。今借(款)人:王成虎。庭审中,苏浩陈述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王成虎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11年10月26日,苏浩向王成虎转账35万元;2011年12月28日,再次转账30万元,后王成虎一直未还款。2013年10月3日,苏浩至王成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公司办公室向其又给付了35万元现金。上述共计本金100万元,同日王成虎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到期后,王成虎一直未偿还,故发生本案诉讼。另,苏浩当庭提交的录音显示双方对话主要为:“那你几号能把钱还完?”“月底能还清”……“那100万元要一次还清啊,不能再拖了”“哎呀,我钱都回来了,还跟你抠来抠去干什么呢”……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浩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苏浩和王成虎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中,综合借条、转账记录、录音及苏浩的陈述,依据优势性证据原则,足以认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王成虎收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苏浩要求王成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成虎逾期偿还借款,亦应支付逾期利息,苏浩主张10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属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浩借款一百万元及逾期利息十万元。如果被告王成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原告苏浩已预交七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成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苏浩已预交),由被告王成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雪飞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