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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363号

孔柏林与陈必样、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柏林,陈必样,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63号原告孔柏林,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叶敬东,男,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必样,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石城县。被告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地址:石城县琴江镇赣江源国际大酒店侧边。

法定代表人:陈必伟。

原告孔柏林诉被告陈必样、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必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当时被告陈必样是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必样当天出具借条一张给我,并加盖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的章。后虽经多次追索,被告陈必样仅支付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3200元,其余本息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必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具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并盖有石城县绿丰苡仁合作社印章。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2月28日前的利息3200元,余欠本息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孔柏林与被告陈必样、石城县绿丰苡仁合作社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样、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应归还原告孔柏林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陈必样、石城县绿丰苡仁专业合作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凯欢

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

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