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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保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刘登桂、刘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刘登桂,刘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保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上梅东路64号。法定代表人段恒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永忠,该行横阳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长文,该行横阳分理处副主任。被告刘登桂,男。被告刘龙华,男。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诉刘登桂、刘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冻结被告刘登桂、刘龙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工资收入及收益等共计56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56000元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登桂、刘龙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工资收入、收益共计56000元或查封其它等额财产。冻结期间,被告不得变更工资账户,不得转移、隐匿、擅自处分所冻结、查封财物及收益、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何亦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贻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