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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民初163号

胡拥军与邢风强、孙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拥军,邢风强,孙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民初163号原告胡拥军。被告邢风强。被告孙新华。系被告邢风强妻子。

原告胡拥军诉被告邢风强、孙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拥军、被告邢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邢风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次日,原告向被告邢风强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被告邢风强按照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风强分三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剩余3万元没有偿还,相应的利息没有支付。因被告邢风强和被告孙新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邢风强、孙新华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借款3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约定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核对,被告邢风强共计偿还原告3万元,剩余2万元没有偿还,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邢风强、孙新华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约定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原告胡拥军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1月15日被告邢风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收据,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3、邯郸银行活期转账凭证及流水信息,证明被告邢风强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情况,截至目前,被告邢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借款的利息。

被告邢风强辩称,其与被告孙新华是夫妻关系,其认可还欠原告2万元,利息没有能力支付。被告邢风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新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胡拥军、被告邢风强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邢风强因经营需要从原告胡拥军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胡拥军现金五万元整,月息2%,每月18号结息,随时支取,提前一周通知,借款人:邢风强”。次日,原告胡拥军在邯郸银行邯钢路支行,通过转账方式(账号8632XXXX101)向被告邢风强的银行账户(账号8630XXXX621)转款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邢风强支付利息1100元;3月24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每次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6100元。从2014年7月19日起,被告邢风强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8月15日,被告邢风强偿还原告胡拥军借款5000元;8月31日,偿还借款1万元;9月17日,偿还借款5000元;12月4日,偿还借款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3万元。因被告邢风强与被告孙新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邢风强陈述与被告孙新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邢风强从原告胡拥军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收据、转款凭证及银行明细为证,被告邢风强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风强未提交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2万元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风强、孙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拥军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计息;2、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5万元计息;3、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5万元计息;4、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万元计息;5、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万元计息。上述借款均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风强、孙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梅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