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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8号

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峭帆、汪翊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法定代表人肖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正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佘进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盛铁、

人民陪审员柴国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峭帆、汪翊华,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正录、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年产六万吨颗粒饲料生产线成套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承揽被告年产6万吨饲料生产线建设项目;②项目承揽总价款为292万元;③被告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58.4万元;原告进场7日内支付87.6万元;原告进场施工满45天再支付58.4万元;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一周内支付73万元;余款14.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否则按逾期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进场安装,2014年5月30日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7月19日开始正式生产,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认为设备运转正常,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规定,认定为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期进度款均有不同程度的延迟支付,并且合同约定的第四期进度款中的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经工商查询,发现被告已于2014年9月22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质保金14.6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承揽费人民币37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为3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应于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一周内支付73万元,余款14.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项目款的应按逾期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验收申请报告》及《工程验收交接书》,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1日开始进入安装,2014年7月19日开始正式生产,2014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认为设备运转正常,各项性能指标符合合同规定,认定为合格。证据三:企业备案情况,证明被告已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证据四:潍坊项目汇报,证明原告依约按双方约定期限开工,并履行了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关于双方合同的履行1、既然本案被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第235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而本案中,原告所承接的我方生产线设备在制作方面,设备的六大组成系统中所有的电机、减速机、电缆、轴承,甚至设备的主要组成系统中控系统中的所有零部件,几乎全部不是其自己制作完成,而是四处杂乱购买,东拼西凑组装完成;在安装方面,也完全不是依靠其自身人员技术力量,而是擅自在山东泰安等地临时雇用的人员队伍进行的施工(且至今拖欠安装队报酬)。因此,原告在合同履行的前期,已经构成违约在先。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80天。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才进场施工开始,直至2014年8月8日所谓的竣工验收,共计用工266天,严重延误超出工期达186天(依照合同约定,其本应支付我方延误工期违约金186000元),并且,至今尚有蒸汽管路、油路及减速电机设备没有安装及调试,其对我方的交接只能算是一种临时交接。以上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期违约。3,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经双方检验,原告所制作安装的生产线存在多达22项大大小小的质量问题,经我方多次催促修理整改,原告至今没有履行整修义务,致使生产线至今无法正常运转使用,这是原告在设备安装后的后续违约行为。以上,原告在本案双方合同履行中,无论是在合同履行的前期、中期、后期,都存在严重的违约在先,在其没有全面履行其先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现对我方提出诉讼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我方的付款1、合同约定,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我方应于2013年9月12日付款20%,事实为,我方已于2013年9月11日付款到位。2、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场7日内,我方应再支付款项30%。事实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抛除11月23日(该日为周六)、11月24日(周日)银行休班无法办理付款,我方已于11月25日按时付款到位,不存在违约。3、合同约定,在原告进场(2013年11月16日)满45天(约应为2013年12月30日)后,我方应再支付20%款项。事实为,因原告本应提前交付的制粒机、调制器、破碎机、打包称、中控系统等主要生产线设备没有按约及时到场(设备的制作工作理应提前于安装之前完成并到场),并且原告人员于2014年1月17日全部擅自撤离工地,在原告这种人员设备均未到场,我方处于对方合同履行不安全的境况下,自然拥有暂停付款,以防止发生对方毁约而产生合同损失的抗辩权利!后经双方沟通协商,我方仍然冒着损失风险,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付款25万元,2014年3月3日付款27万元,直至2014年4月9日,原告设备最终到场,我方于2014年4月10日付款6.4万元,该20%款项如约全部到位(58.4万元)。原告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而我方按照其义务履行进度逐批付款到位,何来的违约。4、合同约定,成套设备安装完成并正式交接使用后,我方应再支付工程款25%。事实为,原告所安装的生产线存在多达22项的质量问题,而且至今为止,生产线蒸汽管路、油路尚未调试,尚有减速电机设备没有更换安装,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置之不理,在其以上合同义务没有履行之前,原告何来向我方主张剩余款项支付的权利况且,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仍然于2014年9月30日继续向其支付了50万元,相比之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到底是哪方明显违约呢另,在原告安装施工过程中,我方为其垫付了包括电费、门口改造费、车间大门费、油漆费、改造工时费、伙食费等十三项费用,共计89384.97元,该款项应从余款中扣除。综上事实,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且至今未能完成整条生产线的安装调试,而我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全面履行,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完全背离了诚信,背离了事实,背离了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内容。证据二:施工日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进场时间、施工进度及人员离场时间。证据三:竣工书,证明原告临时交接的生产线,验收完工日期及存在的问题。证据四:施工中我方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为89384.97元,以上费用应从余款中扣除。证据五:邮件电脑截图,证明我方向原告发送质量问题情况并要求其整修。证据六:颗粒机、破碎机照片,证明原告方该设备到场日期及设备制作厂家。证据七:未安装减速机设备照片,证明生产线未安装调试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施工日志,谁签字不清楚,且与原告的施工日志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电费合同项下约定由被告免费,看门费不认可,有原告工作人员严望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五与实际内容不符;对证据六、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的内容不完整,应该有附件,认为证据四恰恰证明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进行清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的形成以及双方的履约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有原告工作人员严望签字认可的9000元费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因原、被告不予认可,且系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年产六万吨颗粒饲料生产线成套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原告承揽被告年产6万吨饲料生产线建设项目;②项目承揽总价款为292万元;③被告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58.4万元;原告进场7日内支付87.6万元;原告进场施工满45天再支付58.4万元;成套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后一周内支付73万元;余款14.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否则按逾期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进场安装,2014年5月30日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工作,2014年7月19日开始正式生产,2014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并交付使用。设备安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下欠工程款3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年产六万吨颗粒饲料生产线成套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376000元不付的行为有悖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9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请明显过高,故对该诉请依法应予调整为1000元的20%,即每天200元。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违约、未能完成整条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及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基本全面履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700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9000元)、并按每日2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江航天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50元,由被告潍坊三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进舟

审 判 员  盛 铁

人民陪审员  柴国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