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045号
原告:章鑫利,农民。
委托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亚未,无固定职业。
被告:童素芬,无固定职业。
被告:卢崇府,无固定职业。
被告:卢晶玲,无固定职业。
被告:卢某。
法定代理人:陈亚未(系卢某母亲),无固定职业。
原告章鑫利为与被告陈亚未、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2016年4月2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章鑫利的委托代理人娄梁良,被告陈亚未并作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章鑫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梁良,被告陈亚未并作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鑫利起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与卢国海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卢国海将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购车款全款支付给卢国海,卢国海也将车辆及相关登记材料交给原告。后因该车存在违章等原因而未能及时过户。2016年3月15日卢国海因故过世,原告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亚未与卢国海系夫妻关系,被告童素芬、卢崇府系卢国海的父母。被告卢晶玲与卢某系卢国海的子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卢国海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陈亚未、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卢某履行合同协助过户。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二手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卢国海将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出售给原告并收取购车款,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的事实;2.《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家庭情况调查表》各一份,拟证明卢国海去世及被告陈亚未、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卢某系卢国海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陈亚未及卢某共同答辩称:原告与卢国海、陈亚未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并非真实的买卖协议,而是为借款担保所签。被告在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70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该份车辆买卖协议,但实质上双方并无车辆买卖的意思,原告也没有支付购车款70000元,仅在扣除2500元利息后出借给被告67500元本金。在此后,被告陈亚未曾多次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亚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借款��息2500元的事实。被告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亚未、卢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真正的车辆买卖协议,而是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协议,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亚未、卢某无异议。被告陈亚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陈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卢国海、陈亚未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亚未提供的证���,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25日给付原告25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国海、陈亚未签订《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卢国海、陈亚未将车牌号为浙B×××××的奥德赛牌汽车出售给原告。卢国海在该协议中确认已收到原告车辆转让款7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亚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500元。2016年3月15日,卢国海去世。陈亚未系卢国海妻子,卢崇府、童素芬系卢国海父母,卢某、卢晶玲系卢国海子女,均系卢国海的法定继承人。另查明,浙B×××××小汽车于2016年2月16日被本院依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其与卢国海、陈亚未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陈亚未、卢某抗辩称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卢国海及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但证据不足。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依法成立。且该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应依法认定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请,因涉案车辆现已被查封,客观上被告无法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确认原告章鑫利与卢国海及被告陈亚未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章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章鑫利负担725元,被告陈亚未、童素芬、卢崇府、卢晶玲、卢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