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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117号

韩晓鹏等与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鹏,王书丽,常连庆,吴香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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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117号原告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满族,公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皓,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枝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鹏、王书丽、常连庆、吴香玉(以下简称四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452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5】160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鹏、原告王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连敬、原告常连庆、原告吴香玉,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姚晓培,被告国家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尹枝茂、吕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4日,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记载内容为:“四

原告:您好!我们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452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简称市住建委)咨询,联系方式为59958083……。”2015年12月18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

经审理查明……一、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二、市发改委所作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为证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市发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3、登记回执(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452号-回);4、被诉告知书的邮寄凭证。四原告认可市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认为证据材料1为法律依据,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国家发改委认可市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国家发改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四原告邮件信封及投递情况查询结果;3、2015年10月21日的行政复议案件收案记录;4、2015年10月26日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件、网上办公系统发信查询结果、送达回证;5、2015年11月6日的北京市发改委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邮件信封及公文交换查询结果;6、会议记录;7、2015年12月21日的邮件详情单(编号:103XXXXXXXX15)、投递情况查询结果、公文交换发信登记查询结果。四原告认可国家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市发改委认可国家发改委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本市海淀区XX镇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房屋。2011年,四原告的房屋被划入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范围内。2015年8月5日,四原告向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市发改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四原告不服前述告知书,向国家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四原告认为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被诉告知书;

二、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三、责令市发改委依法公开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对应政府信息;

四、市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市发改委(2015)���452号回《登记回执》;2、《批复》(京发改【2013】35号);3、在(2015)西行初字第459号案件中市发改委出具证据清单及该证据清单中的证据15《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新增)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申请报告》;4、市住建委出具的(2015)第954号-回《登记回执》及《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559号);6、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告知书;7、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发改委认可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国家发改委认可四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市发改委辩称,市发改委具有接受四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市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办理得当。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四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并未要求获取《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新增)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申请报告中》第五章第三部分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前述申请报告中的内容并不等同于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查市发改委并未制作未保存,市发改委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国家发改委辩称,国家发改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程序办理该复议案件,程序合法,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曾向市发改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事实;国家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市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市发改委向四原告出具登记回执(2015第452号-回),记载内容为:“四

原告:您好,我们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8月3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8月24日,市发改委作出被诉告知书。2015年10月20日,四原告就被诉告知内容向国家发改委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6日,国家发改委向市发改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6日,市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出具《���政复议答复意见》。2015年12月18日,国家发改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国家发改委将被诉复议决定向四原告送达。四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另,市住建委于2015年9月1日向四原告出具登记回执(2015第954号-回),记载内容为:“四

原告:您好,我们于2015年9月1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9月23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9月15日,市住建委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第954号-非本),记载内容为:“四原告……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委职责范围……。”四原告就该告知书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0日,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5】559号),维持了市住建委作出的前述告知内容。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相关规定,市发改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国家发改委具有对被诉告知书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发改委在受理四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四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获取的信息为“中关村翠湖科技园一级开发项目D22地块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并未要求获取《海淀北部中关村翠湖科技园(新增)D22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申请报告中》第五章第三部分征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且前后两内容并非同一文件。市发改委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国家发改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违法之处。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晓鹏、王书丽、常连庆、吴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晓鹏、王书丽、常连庆、吴香玉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