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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639号

王文波与肇州县公安局养老保险待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王文波,肇州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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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波,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东环路东、��北。组织机构代码001771-8。法定代表人张文波,局长。

上诉人王文波因与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州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11年5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本地最低工标准。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后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2014年4月14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单一份,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补缴其在公安局工作期间养老保险金,请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12730.90���。原告将个人缴纳部分及滞纳金12730.90元汇款至被告账户。现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有违最低工资标准规定产生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已按照约定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并已缴纳单位应缴部分,原告也应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10969.24元及滞纳金利息1761.6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文波上诉称,上诉人于1994年9月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1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才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要求上诉人缴纳个人应缴纳部分并承担滞纳金,上诉人无奈如数缴纳。在上诉人缴纳个人应缴部分后,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有过错,造成劳动者损失应予赔偿,滞纳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0969.24元,并赔偿上诉人支付的滞纳金1761.66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职工,目前仍在岗工作,其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事项,办理该项待遇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项事项发生的争议应向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文波的起诉。上诉人王文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米沧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