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791号
原告:王淑芬(曾用名王淑芳),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刘春吉(曾用名刘春基),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王淑芬诉被告刘春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被告刘春吉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芬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家。近几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回来就找茬对我实施暴力,我也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19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所以我撤回。现我们已分居三年,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春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5日生育长女刘金明,1989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刘金朋。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生气。2011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双方经常口角生气,被告曾殴打过原告。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经亲友劝说撤回起诉。2015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向凌源市公安局报警后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生育了一双子女。但近几年,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尽义务,被告偶尔回家时,双方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打仗。直至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也曾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清,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淑芬与被告刘春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陪审员 施为国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雲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