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诚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张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争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王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志鹏,该单位职员。原审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曹麦林,董事长。原审被告曹磊,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生。原审被告曹麦林。上诉人安阳市诚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原审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印染公司)、曹磊、曹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建行安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建安小工流(2014)028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被告诚信纺织公司、曹麦林、曹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甲方(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而减免:…(二)乙方(建行安阳分行)委托第三方履行其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爱尔印染公司转账1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与被告诚信纺织公司、曹磊、曹麦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未如期归还,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以及违约金等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各项利息35358.12元(利率为:固定利率7.5%,罚息在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7.5%+3.75%=11.25%),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诚信纺织公司、曹磊、曹麦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诚信纺织公司关于自己不具有担保资格,不知道该笔贷款是否真实发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各项利息35358.12元,以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1.25%计算)。
二、被告被告诚信纺织公司、曹磊、曹麦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8元由安阳市爱尔印染有限公司、安阳市诚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曹磊、曹麦林承担。宣判后,诚信纺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违规向爱尔印染公司发放人情贷款,贷款主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免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建行安阳分行答辩称:爱尔印染公司是经工商机关登记核准的法人,是符合我行发放贷款条件的,向爱尔印染公司发放贷款,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受骗而提供担保,根据我行和诚信纺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有诚信纺织公司的法人签字和公司印章,其为爱尔印染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诚信纺织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已经载明保证责任不应出现下列情况而减免。甲方是保证人,乙方是安阳分行,无论乙方对主合同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甲方在本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而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我方坚持答辩意见,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曹磊、曹麦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安阳分行与爱尔印染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与诚信纺织公司、曹磊、曹麦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行安阳分行已按期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爱尔印染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规向爱尔印染公司发放人情贷款,贷款主合同无效,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骗取其担保,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8元,由上诉人安阳市诚信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