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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827号

刘庆海诉王怀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庆海,王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827号原告刘庆海,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民,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海诉被告王怀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海及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王怀民、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海诉称,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怀民驾驶×××号车辆行至河北省三河市思菩兰路铁道桥南侧时,将原告撞伤,河北省三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怀民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住院18天,至今不能正常生活、工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50元、二次手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日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日50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期间3400元,出院后90日、每日1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270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

被告王怀民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怀民当时驾驶的是自己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869.93元、生活费1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太平洋保险的意见;鉴定费,听从法院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王怀民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北京朝阳中医院的两张票据是鉴定单位要求的,应计算到鉴定费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同意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期,住院期间每日100元,出院后每日6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统一登记为居民,但并不改变户籍性质,残疾赔偿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日火车票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2015年12月都不是原告本人的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承担;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标准按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财产损失费,无记载,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怀民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北省三河市思菩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桥南侧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怀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前臂皮肤挫伤。2015年11月10日,该院为原告行左尺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护理费17天共计34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复查费28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112.50元。

被告王怀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怀民同意以1000元折抵本案的鉴定费用。2016年3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后果符合Χ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施工协议》、郭文记和王青堂的证明,及平乡县常河镇西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家里没有农业收入等情况。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7日,平乡县公安局河古庙派出所出具证明,称根据该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相关规定,现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以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并统一登记为居民常住户口。原告户别现为家庭户。原告生有二子,长子刘帅军生于2000年2月3日,次子刘强军生于2004年4月12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016年3月2日原告与其妻袁小玉从邢台来京的火车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4.50元,及袁小玉于2015年12月15日从邢台来京、2015年12月24日从北京回邢台的火车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4.50元;河北悦来旅馆发票共计32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为19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怀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发票、施工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怀民驾驶机动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被告王怀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怀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怀民驾驶的×××号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怀民予以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112.50元应计算在鉴定费项下;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数额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医嘱,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可适当营养,故对原告主张60日的营养期予以支持,每日按3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有相应票据佐证,应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出院医嘱的护理期为两个月,故本院根据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每日护理费1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现为居民户,且在城镇务工,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应为16488.9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情确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原告所述其日工资为220元,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票据为准,原告提供的他人乘坐火车、住宿费票据,均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怀民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海医疗费二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海护理费九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七百一十八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四百八十八元九角、误工费九千一百元、交通费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庆海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由原告刘庆海负担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怀民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王怀民负担(被告王怀民已给付原告刘庆海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