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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59号

姚敦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敦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敦烈,曾用名姚敦洲,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住玉屏侗族自治县,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县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敦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敦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姚敦烈在家中饮酒后,于当日21时许持A2类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瑞线(320国道)从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瑞线1746Km+800m(看守所旁边的砖厂)处,该车头部与相对行驶由被害人洪某1驾驶的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敦烈和被害人洪某1及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洪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2电话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姚敦烈和洪某1随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公安民警在县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姚敦烈。)经洪某2举报,县交通警察大队公安民警于同日22时30分委托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姚敦烈抽取了血样。同年3月8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6毫克/100毫升。同年4月6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敦烈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某1、洪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敦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敦烈的供述,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人洪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敦烈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敦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敦烈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敦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敦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敦烈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敦烈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后,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敦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