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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202号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8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常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赵常科、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东风牌中型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文岭村七组路段时,遇许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吴某采取措施不力,其车前部将许某某撞倒致伤,许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赵常科、张宏均辩称,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常科、张宏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东风牌中型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文岭村七组路段时,遇许某某(男)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吴某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车前部将许某某撞倒致伤,许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吴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306.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东风牌中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车上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常科、张宏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双世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