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546号原告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19日在被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7年10月19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在西安务工,原告照顾两个孩子,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动不动就翻看原告手机,原告要是不给,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每次回娘家,回来后被告就与原告吵架,甚至到原告娘家去闹事。2015年7月,因无法忍受被告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便外出务工。2016年4月15日,原告回家后,又遭被告再次殴打。随后原告独自去西安,被告又与其亲属持刀去原告娘家闹事,并打伤原告母亲。综上,原、被告结婚十年以来,两人之间缺乏信任,近六年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两人无法交流沟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巩某某伤情远照及近照各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上淤青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结婚及子女状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就是近两年原告在外地,双方沟通交流机会少了,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因为原告夜不归宿,还不说明情况,因此发生了争吵。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只是在争吵中拉了原告,原告便说被告打她。被告不是不关心原告,而是由于原告不告诉她的联系方式,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回家后,在被告询问时,原告就说被告不信任自己。因此被告认为自己在婚姻中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证据2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19日在被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10月19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5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2010年8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原告于2015年7月外出务工。2016年4月15日,原告回家后因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引发争吵。后原告即独自去西安打工。同时查明,原告结婚时无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陈述有共同债务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以夫妻缺乏信任,被告对其漠不关心,还时常打骂原告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敏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