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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610号

练松炎与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练松炎,张世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610号原告练松炎,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华亨,广东睿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世杰,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练松炎诉被告张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练洪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松炎的委托代理人梁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松炎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世杰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执存。该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本息于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世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15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练松炎作为出借人、被告张世杰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张世杰因经营合法生意资金周转不便,现向自然人练松炎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整,自2014年7月15日,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2%,到期利息共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即¥7200.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偿还。出借人:练松炎,借款人:张世杰”。立据当天,原告交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利息诉求,将原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变更为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两个时间段的利息。一是借期内的利息:涉案借条约定借期内(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据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换算成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借期内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借款逾期利息:由于借条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亦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练松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梁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