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戈贻成。被执行人张亮亮。申请执行人戈贻成与被执行人张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戈贻成借款42000元,并偿付原告戈贻成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以12000元为基���,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张亮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金杯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或股票。2016年7月5日,因被执行人张亮亮拒不履行人民���院生效判决,本院决定对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日,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计晓明自愿协商,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当日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余款约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并由案外人计晓明提供执行担保。嗣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案暂无强制执行之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