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954号原告关小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玉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关小建与被告王玉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小建诉称:我有一辆货车,案外人王某甲有几辆货车,被告王玉贵受雇于王某甲,是王某甲的司机,2014年春天我们一起往郑州王某乙处送货,王某乙给付运费。2014年6月份被告王玉贵未经我同意从王某乙处将我的运费款12030元领走,我得知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运费款12030元。因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王某甲认可之前交付我的5000元是被告王玉贵给付的运费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我运费款7030元。
被告王玉贵辩称:我是王某甲的司机,我在王某乙处陆续领运费款10几万元,当时我不知道都有谁的钱,全部交给了我老板王某甲,后来我跟王某乙对账时才知道有原告的钱,我记得是11700元。我给原告发短信只是通知他钱领回来了,这10几万元中也有别人的钱,我也通知了。原告已经从王某甲手中领取了5000元,他2015年5、6月份才找我要这笔钱,后来我就不干了,账目已给老板交清,我不应该给付原告这笔钱。原告关小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车主关小建往郑州拉铁路道渣,林县到郑州运费(12000元)有王玉贵代领。证明人,王某乙,2016年5月9日;短信记录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王某乙处代领其运费款12030元,并于2014年6月22日短信告知原告。本院调取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王玉贵领取关小建运费款的事情,事先我一点情况也不知道,后来王玉贵告诉我,我才知道的。王玉贵只给了我5000元,我想折抵关小建欠我的钱,可关小建急用钱,我就将这5000元运费款给了关小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乙未到庭,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据2,该短信是被告所发,但钱已经交给老板王某甲,且王某甲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调取的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关小建有一辆货车,2014年原告往郑州王某乙处送货,被告王玉贵受雇于案外人王某甲也往郑州王某乙处送货,王某乙给付运费。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王玉贵从郑州王某乙处代领原告的运费款12030元,并短信通知原告。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其老板王某甲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款12030元。本案审理中,案外人王某甲认可从被告处收取了原告运费款5000元并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运费款70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玉贵从郑州王某乙处代领原告关小建的运费款12030元,除原告已收到的5000元外,剩余款项7030元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原告的运费款全部交给其老板王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小建运费款70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