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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2139号

李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任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139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4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任某1,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具状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6月2日在本院汝南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任某2。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就对原告数次殴打,在2016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毒打,是我右腿受伤住院,原告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不敢再回被告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威胁到原告生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赠与原告的摩托车和戒指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任某2,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和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在所难免,日后被告任某1多关心原告李某,改正缺点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能和好的。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仅提供照片两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两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