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字第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简称越阳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法定代表人周国苗。委托代理人韩忠法,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法定代表人朱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牛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简称越峰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晓冲,董事长。
上诉人越阳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冲是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晓冲和陈牛兴系兄弟关系。2009年12月12日,原告和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的车间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陈牛兴组织施工。2010年8月24日,陈牛兴因工程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2011年1月27日和29日,又因工程资金困难,付不出人工工资等,陈牛兴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所欠的人工工资等,两次分别为383360元和622050元,同时陈牛兴分别出具借条和承诺书给原告,约定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原告为此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2011年12月9日,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该承诺书承诺:“由于陈牛兴承包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因此贵公司为其进行了向银行借款担保,并借给陈牛兴现金帮助其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因陈牛兴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包括利息)和其向贵公司所借的款项(包括利息)以及与承包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相关的欠款,均由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偿还、承担。并向贵公司作出郑重承诺如下:……2、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自愿为陈牛兴归还向贵公司所借的全部借款(包括利息)……”,同时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盖章,陈晓冲签字。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归还了50万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牛兴向原告借款1805410元的事实清楚,而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自愿承诺为陈牛兴归还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和利息,是其自愿加入到原告与陈牛兴的债的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同陈牛兴一起对原告共同清偿债务。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在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盖章、签字,说明其自愿为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牛兴、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自述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曾支付给原告50万元,原告在扣除管理费用4万元后,剩余的46万元算作是陈牛兴归还借款中的一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可以自行扣除管理费用的相关依据,且原告对陈晓冲陈述已支付过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尚欠借款的本金中应扣除这已付的50万元;原告在第四次庭审时陈述这归还的借款应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意见与其前几次庭审陈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应按前几次庭审陈述为准,该5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第一笔80万元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该笔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后两笔借款原告要求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陈牛兴的债务,若由其来承担债务也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原告要求的款项已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认为原告要求增加利息计算的时间是不可以的,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的意见,
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予以准许并一并予以审理。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承诺无效,其担保也无效,不用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牛兴、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54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其中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005410元按月息1.8%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到2011年12月9日,505410元按月息1.8%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月息1.8%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按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兴越峰羽毛球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5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越阳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承诺书效力问题。陈晓冲系越峰公司法人代表、越阳公司股东及施工负责人陈牛兴之兄三重身份,且越阳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付清工程款情况下,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陈牛兴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常理。故承诺书系恶意串通形成,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应认定无效。2、借款真实性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和支付凭证证实上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600多万,其中支付中恒公司361万,即使借款属实,正常情况下应当直接从工程款中扣还。且2010年8月24日的借条载明此款从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对于2011年1月27日及1月29日两份借条,陈牛兴陈述系其儿子代签,故借条不真实。3、对原审启动鉴定程序,及对鉴定意见及陈牛兴、陈晓冲的陈述等证据的认定,有异议。4、本案系建筑企业内部财务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5、中恒公司在原审要求越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系债务加入违反程序。6、陈牛兴等人存在恶意逃废债行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中恒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恒公司二审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债务加入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恒公司二审提出证据:领款单、领款收据、借据及相应支票存根联,证明在收到越阳公司375万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原审认定的上诉人2011年12月9日归还的50万之外,余款299万均支付给陈牛兴的事实。上诉人越阳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0年2月9日50万一笔有异议,出具形式为借据而非领款条,早于上诉人第1笔工程款支付日(2010年6月29日)。2、2011年1月25日92万领款与代为支付工程款时间接近。中恒公司解释:1、因工程款未到,陈牛兴又急着用钱,故我方先借50万,在9月7日50万工程款到位后予以扣还。2、我方分别支付给陈牛兴92万、小包头100万,均有依据证实,系两回事。本院结合原审其他证据审查认为,上述新证据可以证实中恒公司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基础借款真实性问题。根据中恒公司二审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依据,排除了借款或者代付款从工程款中扣还、提取的可能性。同时中恒公司原审提供的付款凭据等依据显示所涉款项交付和去向清楚,鉴定意见证实借条系陈牛兴本人签名,陈本人也认可借款真实性。据上所述,本院认定基础借款真实性。第二,中恒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已明确债务加入诉因,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第三,越阳公司出具给中恒公司的承诺书,证实了其自愿为陈牛兴偿还相关债务,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越阳公司认为承诺书系相关方恶意串通形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综上,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5元,由上诉人绍兴越阳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