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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937号

王国丽与袁可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可宏,王国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可宏。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惠民,无锡市春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丽。

上诉人袁可宏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国丽与袁可宏在无锡市北塘区某小区185-3共同投资开设了棋牌室,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袁可宏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协议,载明:“经协商由袁可宏出面盘下王国丽的一半股份,金额为陆万陆仟元整,经协商从今天起过十天袁可宏先付王国丽叁万元,再过四十天付清余下叁万陆仟元整。”2015年10月17日,王国丽及案外人施网飞至棋牌室,双方产生纠纷,袁可宏对转让款拒绝支付。2015年12月14日,王国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袁可宏立即支付转让款66000元。就造成的人身损害、财务损失及棋牌室停业损失等赔偿事宜,袁可宏及案外人张燕艳于2016年1月13日将王国丽及施网飞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袁可宏向王国丽出具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袁可宏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故对王国丽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因纠纷产生的损失,袁可宏可另行依法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可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国丽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袁可宏负担。袁可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协议的双方应当是王国丽、施网飞与张燕艳、袁可宏,这从施网飞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棋牌室也有他的份额,以及施网飞支付棋牌室装修款等事实均可以印证,故本案应追加施网飞、张燕艳为共同诉讼参加人。袁可宏为此提供了装修款收条1份。2、2015年10月11日的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出具该协议时袁可宏手头没有钱,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袁可宏借到钱,因该条件不成就,故协议未生效,袁可宏无须支付转让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国丽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国丽辩称:施网飞是其朋友,装修是施网飞介绍的,装修款也是施网飞代付的,但施网飞与本案转让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转让关系发生在其与袁可宏之间,袁可宏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双方从未口头约定付款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袁可宏向王国丽出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袁可宏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66000元。施网飞、张燕艳均不是合同主体,袁可宏上诉要求追加该二人为原、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袁可宏上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条件为其借到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国丽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可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袁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

审判员  宁尚成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