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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316号

关于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316号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委托代理人王顺狮,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党宇,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保德县。被告杨东,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狮、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华雄、被告杨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百安美居商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商场建材区二层B009号商铺经营欧琳牌橱柜;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附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场地面积为121.18平米,2013年至2014年租金为62529元,2014年至2015年租金为36476元,2015年至2016年租金为46897元,物业费为2908元,承租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共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缴纳了部分租金费用,但至2016年4月6日合同终止时,被告累计欠缴租金和各项费用71781元,原告数次催缴未果;依据合同第八条2款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13100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20278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等费用71781元(其中租金62290元、物业费2908元、活动费18757元、空调费用969元、供暖费用3757元),支付违约金1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百安美居商场租赁合同书》、《附加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存在,双方应遵守合同中的约定,附加合同将承租期明确为三年,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附加合同将场地使用、物业管理费、质保金进行了调整,附加合同是对主合同的调整,凡未做调整的仍依据主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主合同违约责任未做调整、变更,应依据约定执行,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租赁等费依附加合同执行,被告已缴清。2.《2014年度租赁金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一份。证明该文件大幅下调了租金价款,依该文件规定如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租金,被告可享受缴七个月租金的政策应缴36475元(年场地租金37517元+物业费25012元/12*7)被告在7月31日缴付16083元,其余未缴,本不应享受只缴七个月租金的优惠,应缴十个月租金计52107元,但在起诉时,原告仍给予被告只缴七个月租金的优惠即36475元。3.《2015年度租金收费标准及优惠政策》一份。证明,2015年优惠政策在2014年度优惠政策文件的基础上又下调了租金价款和物业费,但被告未执行,只缴付5000元租金,993元活动费,不能享受2015年的优惠政策,所以本年度被告应缴纳租金、物业费、活动费、供暖费、空调费共计51387元(已减去5000元租金、活动费993元)。4.《明细分类帐》、《杨东明细分类帐》各一份,《欧林橱柜欠费明细表》五份。证明被告应缴欠费71781元。被告杨东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张华雄代表作为甲方的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东签订《百安美居商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百安美居”商场建材区二层B009号场地经营欧琳牌橱柜,场地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租赁场地使用费每平方米309.6元,计36997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06.4元,计24665元,租赁期限自“百安美居”正式开业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按期交付场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附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场地面积实测为121.18平米,场地租金每平米309.6元,计37517元,物业管理费每平米206.4元,计25012元,质量保证金5211元,管理押金为1000元,2013年至2014年租金(含物业管理费)为62529元,第一年自2013年4月6日起租(第一年租金交十二个月使用十四个月,第二、三年按照合同条款起租),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缴纳了部分租金费用,但至2016年4月6日合同终止时,被告累计欠缴租金、供暖费、活动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共计7178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2016年4月6日之后至被告撤离专柜前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5211元,被告在本案结案后7日内撤出专柜,违约金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租金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张华雄代表作为甲方的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东签订《百安美居商场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场地经营欧琳牌橱柜,场地建筑面积119.5平方米,租赁场地使用费每平方米309.6元,计36997元,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206.4元,计24665元,租赁期限自“百安美居”正式开业之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权要求乙方按期交付场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交付违约金;2013年4月6日,双方签订《附加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的场地面积实测为121.18平米,场地租金每平米309.6元,计37517元,物业管理费每平米206.4元,计25012元,质量保证金5211元,管理押金为1000元,2013年至2014年租金(含物业管理费)为62529元,第一年自2013年4月6日起租(第一年租金交十二个月使用十四个月,第二、三年按照合同条款起租),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缴纳了部分租金费用,但至2016年4月6日合同终止时,被告累计欠缴租金、供暖费、活动费、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共计71781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71781元;主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双方的附加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6日起租,原告主张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6日起每月支付租金损失5211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租金5211元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因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于2016年4月5日届满,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原告“百安美居”商场建材区二层B009号场地;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超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在向原告支付租金等71781元的同时,从2016年4月6日起按照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等71781元支付之日止;被告杨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有限责任公司71781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按照月租金5211元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二、被告杨东从2016年4月6日起,以71781元为基数,按照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原告府谷县百安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百安美居”商场建材区二层B009号场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永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