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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2801号

叶忠华与汤行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忠华,汤行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801号

原告:叶忠华,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都花园*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0********。

委托代理人:姚婉红,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行锦,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住址: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下桥村老厝。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6********。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代表人:陈志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俊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忠华与被告汤行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婉红,被告汤行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忠华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汤行锦驾驶轿车途经织里镇富民路与利济路路口时,与原告叶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字2015第Z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行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38天,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住院治疗11天,现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日止、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二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3个月、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4个月。经查,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汤行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206元(其中:医疗费1007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误工费2500元/月×7个月=”17”500元、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49天×2人+4031元/月×3个月=”25”081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15年×40%=”262”28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修理费2380元,合计435015元,请求赔偿435015元-122000元×40%+122000元=”247”2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行锦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门诊费3303元、住院费26000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30603元,又支付轿车修理费1640元、施救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0395元;原告已65周岁,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及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否则按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计算,即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系数应按38%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700元;鉴定费不予赔付;交通费过高;修理费因没有定损,不予认可。本案赔偿比例应按30%的比例计算,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汤行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途经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与利济路路口时,与原告叶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叶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织公交认字(2015)第Z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行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忠华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忠华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武警总队嘉兴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吴兴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在九八医院住院38天、在武警总队嘉兴医院住院10天,共住院48天,按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实际发生医疗费10208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叶忠华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忠华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并拟定伤后休息期限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每天二人计算及出院后护理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4个月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行锦已支付原告306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汤行锦为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该事故造成轿车车损实际发生修理费1640元和施救费400元,合计2040元。又查明:原告叶忠华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金都花园7幢3单元402室房屋(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系叶忠华之子柏伟斌,建筑面积为131.36平方米);其于2016年3月2日所登记签发的户口簿户别系家庭户。叶忠华自2002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织里镇政府南大院从事门卫工作(该事故前,月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行锦的驾驶证、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和住院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中共湖州市织里镇委党群工作办公室组织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工资单、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今海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州织里金都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权证、户口簿;被告汤行锦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押金单、护理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汤行锦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轿车与原告叶忠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受损之损害,汤行锦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汤行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中虽提到的叶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中并未将电动三轮车列入非机动车范畴,故本案仍应参照机动车处理(但该电动三轮车尚不属于交强险强制规定范畴);加之,该事故责任中认定叶忠华驾车“闯红灯”之过错明显较大。为此,被告汤行锦应承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额部分的30%。因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且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所登记签发的户口簿户别系家庭户(本市已于2016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籍性质,统一为居民户口),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充分利用诉讼资源,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并将轿车车损费用中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从被告汤行锦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叶忠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8天,按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实际发生医疗费10208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计14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120天)计3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天护理、出院后护理3个月1人/天,请求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8372元/年÷365天×48天×2人+48372元/年÷12个月×3个月)计24815.2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视为误工8个月,结合原告事故前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按2500元/月×请求7个月)计17500元,交通费(酌情)1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3714元/年×15年×38%)计24916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比例折算,19000元×30%)计5700元,鉴定费(视为必要的合理费用)2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因保险公司怠于定损,故酌情折价)1000元,合计409105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拟扣除非医保费用10%为宜,102080元-10208元)计91872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398897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1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1043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元;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即电动三轮车车损)。该事故造成轿车车损修理费1640元和施救费400元,合计2040元,其中(2040元×70%)=”1”428元应由原告承担,可在被告汤行锦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应由被告汤行锦实际赔偿原告(409105元-交强险121000元)×30%+交强险121000元-抵扣1428元=”206”003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98897元-121000元)×30%=”83”369元,计204369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行锦应赔偿原告叶忠华各项费用206003元,扣除汤行锦已支付原告30603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16540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在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0436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194369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叶忠华165400元,给付被告汤行锦28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叶忠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8元,减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叶忠华负担815元,被告汤行锦负担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小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