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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429号

曾来塘与李文峰、钟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429号原告曾来塘,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峰,男,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钟小芳,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教师。被告姚志荣,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

原告曾来塘诉被告李文峰、钟小芳、姚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来塘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钟小芳、姚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文峰因向银行借款到期,为了还贷向原告借去了人民币10万元,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李文峰后,被告李文峰当即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为10天,逾期月利率8‰,逾期还本每日加收本金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按应收利息的3%加收。另外被告姚志荣为被告李文峰的以上1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约定提供了书面担保,被告李文峰借款后至今尚未支付任何利息。

被告李文峰与被告钟小芳于2012年结婚,该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借取的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其余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文峰与钟小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出席庭审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注明还款期限为10天,逾期月利率8‰,逾期还本每日加收本金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按应收利息的3%加收。被告姚志荣在借条中签名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被告李文峰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李文峰与被告钟小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李文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钟小芳与被告李文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钟小芳应共同承担。被告姚志荣自愿为被告李文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志荣未尽保证义务,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峰、钟小芳返还原告曾来塘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李文峰、钟小芳支付原告曾来塘借款10万元之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姚志荣本案所涉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峰、钟小芳追偿;

四、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文峰、钟小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峰、钟小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周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钟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