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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727号

太仆寺旗医院与李军、李晓杰、李春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仆寺旗医院,李军,李晓杰,李春伟,李军儿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法定代表人王书中,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杰,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系李军哥哥、李晓杰伯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伟,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李军儿子、李晓杰哥哥)。

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李春伟、李晓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李春伟,被上诉人李军、李晓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与死者武玉娥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春伟系李军、武玉娥夫妇长子,原告李晓杰系李军、武玉娥夫妇长女。2015年7月1日20时20分,死者武玉娥因呕吐、发热在被告太仆寺旗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7月3日,转院至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武玉娥在太仆寺旗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55.82元。2015年7月4日13时许,武玉娥死亡。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为武玉娥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为由,向该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太仆寺旗医院对武玉娥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对被告太仆寺旗医院对武玉娥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被告太仆寺旗医院对武玉娥的诊疗行为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武玉娥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1%-20%(建议取高限)。另查明,死者武玉娥于1962年12月26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武玉娥在被告太仆寺旗医院就医,后转至解放军251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4日13时左右死亡,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错误治疗导致患者武玉娥死亡,但被告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武玉娥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建议取高限)。故被告太仆寺旗医院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的合理损失,该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8166.00元,原告提交的解放军251医院的票据,无法与原件核对,经该院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医疗费共计655.82元,该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440.00元(110.00元/天4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0元(100.0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00.00元(100.00元/天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880.00元(110.00元/天4天2人),原告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应为1人护理,护费理该院支持440.00元(110.00元/天4天1人);6、交通费,原告主张16520.00元,该院结合患者武玉娥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酌定1000.00元;7、运尸费,原告主张480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系证明,收款人未到庭作证,其提供的该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但患者武玉娥在张家口死亡,尸体运回宝昌确需产生费用,该院酌定2000.00元;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67000.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9、丧葬费,原告主张35738.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该院支持丧葬费27228.00元;10、饭费,原告主张7516.00元(包括亲属办丧事饭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2、亲属办丧事务误工费,原告主张2750.00元(110.00元5天5人),根据法律规定,该院支持1650.00元(110.00元5天3人);以上共计650373.82元,由被告太仆寺旗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00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仆寺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人民币1300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00元(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已预交),由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负担1725.00元,被告太仆寺旗医院负担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5000.00元(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已预交),由原告李军、李春伟、李晓杰负担12000.00元,由被告太仆寺旗医院负担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一审被告太仆寺旗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武玉娥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1%-20%(建议取高限)。但明显表明为建议,上诉人没有明显的操作失误,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适用底限10%以下的责任标准予以确定。

二、运尸费应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不应再单独计算及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决。

被上诉人李春伟及李军、李晓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妻子,被上诉人李春伟、李晓杰母亲武玉娥于2015年7月1日20时20分,因呕吐、发热到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急诊治疗,于2015年7月3日转至张家口市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13时许死亡。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武玉娥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1%-20%(建议取高限)事实均属实,本院应予确认。对于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上诉主张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武玉娥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1%-20%(建议取高限)。但明显表明为建议,上诉人没有明显的操作失误,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适用底限10%以下的责任标准予以确定的上诉理由,因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武玉娥死亡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1%-20%(建议取高限)。且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意见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及不否认对与死者的死亡后果存在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上诉主张的,运尸费应属于交通费的范畴,不应再单独计算及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死者在张家口死亡,尸体运回宝昌确需产生费用,亲属办丧事的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支持运尸费2000.00元及死者亲属办丧事务误工费16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00元,由上诉人太仆寺旗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强

审判员  胡雅格

审判员  苏依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