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570号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靳勇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栋,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陈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陈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车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2013-05-082号《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置由原告生产的TR160D旋挖钻机一台(设备编号为516813050010),设备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被告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包括向中国民生银行的借款)前该产品属于原告所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提货日前支付货款(包含定金,定金转为货款)72万元、其余货款168万元,由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支付,原告予以配合;被告须按合同约定及银行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应付款项,如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同意原告有权代为其偿还,被告应在代偿事实发生3日内将原告所代偿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及因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因原告代偿所发生的各种争议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调试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车前支付货款60万元,余下首付款12万元自提车之日起分三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4万元。2013年5月7日在旋挖钻机发运前,原告对产品进行查验并出示了《产品合格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对该旋挖钻机查验后将货物取走,并签收《产品装箱单及客户签收单》。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01462013003877),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168万元用于购买原告设备;合同约定了被告的此笔借款直接划入原告账户中;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向民生银行的借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代垫。代垫事实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要求返还代偿款项,但被告始终没有清偿过原告的代垫款。因被告逾期还贷情况严重,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民生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明》明细,并送达给了被告。通知书及证明中,民生银行将对被告应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1505380.24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收。之后原告将受让债权事实告知被告,并向被告催收其所欠款项,被告未对还款事宜提出任何异议,但一直未予支付应偿款项。按照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为止。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5380.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按照欠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按欠款金额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国栋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实有欠款,但是欠款金额现在不能确定,我自己核算的金额是130多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北京南车时代机车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5月5日,中车公司(甲方)与陈国栋(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2013-05-082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陈国栋购置由中车公司生产的TR160D旋挖钻机一台(设备编号为516813050010),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乙方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包括向中国民生银行的借款)前,本合同产品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及时、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之后,本合同产品所有权方转移给乙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乙方在提货日前支付货款(包含定金,定金转为货款)72万元,其余货款168万元,由乙方向中国民生银行借款支付,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银行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应付款项,如因乙方逾期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代为其进行偿还,是否代偿、偿还数额及偿还时间由甲方自行决定。乙方应在代偿事实发生3日内将甲方所代偿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将代偿通知按照本合同记载地址送达或按照本合同记载的通讯方式通知后生效,乙方逾期偿还的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追究违约责任。甲方代偿款数额以银行统计为准,即便乙方有证据证明银行计算款项错误,仍需将代偿款项返还给甲方,数额问题由乙方自行与银行对账解决。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包括乙方应偿还甲方的银行代偿款),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直至乙方将款项付清为止;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及因本合同产生的权利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代偿的款项,因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取回和处分产品所发生的费用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因甲方代偿所发生的各种争议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27日,陈国栋对该旋挖钻机查验后将货物取走,并签收《产品装箱单及客户签收单》。2013年6月14日,陈国栋(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国栋向民生银行借款168万元用于购买中车公司设备;借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合同约定了陈国栋的此笔借款直接划入中车公司账户中;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等事项。同日,中车公司与陈国栋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提货日前支付货款60万元,余下首付款12万元,乙方从提车之日起分三个月支付完毕,每月支付4万元。合同签订后,陈国栋未偿还向民生银行的借款,导致中车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为陈国栋垫付贷款本金1403688.29元、利息98052.35元、罚息3639.6元,共计1505380.24元,民生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民生银行于2015年12月23日向陈国栋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中车公司向陈国栋催收该项贷款,并支付了5万元律师代理费,陈国栋未进行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管辖协议书、产品合格证明及发车申请、产品装箱单及客户签收单、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及明细、债务履行通知书及快递单、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车公司与陈国栋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车公司按约定向陈国栋供应了设备,陈国栋向民生银行借款购买该设备,但因陈国栋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中车公司为其垫付,陈国栋应按约定向中车公司偿还代垫贷款,故对于中车公司要求陈国栋支付欠款1505380.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车公司要求陈国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乙方逾期支付任何未付款项(包括乙方应偿还甲方的银行代偿款),按照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陈国栋未还贷款致使中车公司代垫贷款,故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计算的最高标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中车公司要求陈国栋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了如陈国栋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中车公司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陈国栋称中车公司的起诉金额与其计算的金额不一致的抗辩意见,因陈国栋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一百五十万五千三百八十元二角四分;
二、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欠款自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三、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九十九元,由被告陈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