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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583号

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1-2。法定代表人郑之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雇员500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2417341900107225784,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雇员工种为保安、警卫,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员工牛俊其被派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给付牛俊其家属135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原审认为,原告为其雇员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将赔偿款给付雇员家属,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保险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安服务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牛俊其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1、根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因工作××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性疾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雇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并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确诊的疾病。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发疾病死亡,诊断证明显示“猝死”,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确,无法证明死者系因职业病导致的死亡,根据死者在银行从事的“保安”的工作性质来看,雇员在工作环境中也从不接触到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的物质,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排除死者因职业性疾病死亡的可能性。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性疾病导致的死亡,也不能证明其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应当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2、被上诉人支付死者家属的系救助款而非赔偿款,因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雇员牛俊其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3、被上诉人投保的系雇主责任保险,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雇主存在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付,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疾病导致的死亡,并不能证明雇主对雇员对死亡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该款项并非赔偿款。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询问时口头答××业疾病致死才赔偿,其他死亡情形不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我方查明死亡原因是强人所难。死于工作岗位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协议用“救助”二字,是为了缓解死者家属矛盾,该款项实为赔偿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为其雇员在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合同没有将猝死在工作岗位上的情形排除在外,故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国顺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跃玲 微信公众号“”